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
江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76號),被告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正雄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正雄、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正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正雄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
犯同法第34條第1項後段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應依第36條第5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江正雄為被告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是被告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第34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江正雄係負責人部分,未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予以加重,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使被告就此部分知所防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江正雄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水汙染防治法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可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壹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江正雄為被告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竟不遵行臺中市環保局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之上開停工命令,仍繼續從事鐵件塗裝等作業,並續將生產作業產生之廢水貯留於廠內槽體,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罪,且現已找尋合規地目建造合法工廠之犯後態度,有其提出之建築師事務所圖樣等件可參,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76號被 告 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正雄兼 被 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正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江正雄為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廠則設於同區遊園路1段124巷57號,下稱鴻揚公司)之負責人。鴻揚公司從事金屬零件表面處理、粉體塗裝業務,係屬「金屬表面處理業」,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環境部)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之事業。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現已改制為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7年5月4日派員前往鴻揚公司之工廠稽查,發現鴻揚公司未取得地方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核發之貯留許可文件,逕將廠內鐵件粉體塗裝及鐵件酸洗作業產生之廢水貯留於廠內槽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臺中市環保局乃依同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107年6月27日,以中市環水字第1070069741號裁處書,令鴻揚公司全部停工,而上開裁處內容亦為江正雄所知悉。詎江正雄竟不遵行臺中市環保局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之上開停工命令,仍繼續從事鐵件塗裝等作業,並續將生產作業產生之廢水貯留於廠內槽體。嗣經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3年8月28日到場稽查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環保局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江正雄為被告鴻揚公司負責人,被告鴻揚公司從事金屬零件表面處理、粉體塗裝業務事實。 2.被告鴻揚公司因地目不符,未取得貯留許可文件,於113年8月28日經臺中市環保局稽查,發現不遵行上開停工命令,仍繼續從事鐵件塗裝等作業,並續將生產作業產生之廢水貯留於廠內槽體之事實。 3.被告江正雄坦承於先前因違反停工命令經法院判決有罪後,被告鴻揚公司仍繼續從事粉體塗裝及鐵件酸洗製程項目,並未針對該項目申請復工之事實。 2 鴻揚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份。 被告江正雄為被告鴻揚公司負責人,被告鴻揚公司從事金屬零件表面處理、粉體塗裝業務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6日函暨檢附相關卷證資料(含臺中市環保局113年8月28日稽查紀錄、稽查違規照片、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7年6月27日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查詢資料、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178號判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4月12日環署水字第1050027778號函、114年2月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各1份) 1.被告鴻揚公司於107年5月4日,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發現未取得貯留許可文件,逕將廠內鐵件粉體塗裝及鐵件酸洗作業產生之廢水貯留於廠內槽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並經臺中市環保局於107年6月27日,以中市環水字第1070069741號裁處書,令被告鴻揚公司全部停工,而被告江正雄亦知悉上開裁處內容。 2.被告鴻揚公司於109年8月6日經臺中市環保局稽查,發現不遵行上開停工命令,仍繼續從事鐵件塗裝等作業,並續將生產作業產生之廢水貯留於廠內槽體,經左揭法院判處有罪之事實。 3.被告鴻揚公司於113年8月28日經臺中市環保局稽查,發現不遵行上開停工命令,仍繼續從事鐵件塗裝等作業,並續將生產作業產生之廢水貯留於廠內槽體之事實。 4 本署109年度他字第9441號、110年度偵字第9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178號卷宗資料各1份。 被告江正雄、鴻揚公司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經檢、警偵辦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 5 臺中市環保局114年7月11日、7月31日函各1份。 被告鴻揚公司尚未完全清除貯留之廢水。
二、核被告江正雄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鴻揚公司係涉犯同法第39條之罪嫌。被告江正雄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