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02號、第31739號、第33389號、第36425號、第36738號、第49633號、第49755號、第515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柏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5、6、8、10(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㈤、㈥關於竊取提款卡及健保卡部分、㈦關於竊取提款卡及信用卡部分、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7、9(犯罪事實欄一、㈥⑴⑵、㈦⑴⑵⑶)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7、9所示,雖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另被告所犯上揭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苗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所指明(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與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然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且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並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為證,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違犯本案財產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其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另於113、114年分別有因竊盜、詐欺取財遭科刑
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良;又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當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林宥亘等8人之財物,並擅自提領告訴人沈孟震、林昆瑜2人帳戶內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始終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犯行之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貧寒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該犯罪手段、目的及犯罪時間間隔,分別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分別竊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1,500元、2,000元、1萬6,800元;如附表編號7、9所示擅自分別提領4,200元、5萬7,305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在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並均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竊取告訴人沈孟震所有富邦商業銀行
提款卡、健保卡各1張;竊取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林昆瑜所有中華郵政、玉山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之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屬個人專屬使用之卡片,且上開物品本身財產價值甚低,經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柏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柏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柏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柏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黃柏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黃柏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㈥⑴⑵ 黃柏憲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㈦ 黃柏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一、㈦⑴⑵⑶ 黃柏憲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一、㈧ 黃柏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02號
被 告 黃柏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憲前因過失傷害、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2案接續入監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23日下
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八米澤鐵板燒豐原店前,見林宥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取,即以該機車鑰匙開啟置物箱,徒手竊取林宥亘放置在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114年度偵字第31739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29日上
午9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前,見黃萬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開啟車門,徒手竊取黃萬吉放置在駕駛座手煞車旁皮夾內之現金2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114年度偵字第33389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30
日上午7時57分許,在王莉玲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趁機車鑰匙未拔取之便,以該機車鑰匙開啟置物箱,徒手竊取王莉玲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住處鑰匙後,逕以該鑰匙開啟王莉玲住處大門,侵入王莉玲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王莉玲所有放置在鞋櫃左邊抽屜內之現金2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114年度偵字第27802號)。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5
日凌晨4時8分許,趁大門未上鎖之便,侵入林韋君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桌墊下紅包袋內之現金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114年度偵字第36738號)。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7日凌晨
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騎樓前,徒手扳開湛閔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湛閔任放置在錢包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114年度偵字第36425號)。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9日凌
晨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見沈孟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取,即以該機車鑰匙開啟置物箱,徒手竊取沈孟震放置在錢包內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持上開富邦帳戶提款卡,分別於⑴114年7月9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店內,⑵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某自動櫃員機,以向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沈孟震之生日)之不正方法,分別提領上開富邦帳戶內現金4000元、200元,而詐得上開款項(114年度偵字第49755號)。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21日
凌晨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機車停放處,徒手扳開林昆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林昆瑜放置在錢包內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⑴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4年7月21日凌晨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旱溪郵局內,以向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林昆瑜之生日)之不正方法,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現金4萬8600元;⑵持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於114年7月21日凌晨2時49分許,在旱溪郵局內,以向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林昆瑜之生日)之不正方法,提領上開臺銀帳戶內現金7500元;⑶持上開玉山帳戶提款卡,於114年7月21日凌晨2時51分許,在旱溪郵局內,以向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林昆瑜之生日)之不正方法,提領上開玉山帳戶內現金1205元;而詐得上開款項(114年度偵字第51598號)。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5日凌晨
5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忠孝路195巷近忠孝路口處,見林子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翻開置物箱,竊取林子庭之現金1萬68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114年度偵字第49633號)。
二、案經林宥亘、黃萬吉、王莉玲、林韋君、湛閔任、沈孟震、林昆瑜、林子庭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一分局、烏日分局、第二分局、清水分局、第四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宥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告訴人黃萬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告訴人王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5 告訴人林韋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6 告訴人湛閔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㈤之事實。 7 告訴人沈孟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㈥之事實。 8 告訴人林昆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㈦之事實。 9 告訴人林子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㈧之事實。 10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114年度偵字第31739號)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114年度偵字第33389號) ⑴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⑵證明於告訴人黃萬吉遭竊現金錢包採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12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114年度偵字第27802號)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13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114年度偵字第36738號) 證明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14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114年度偵字第36425號) 證明犯罪事實㈤之事實。 15 ⑴現場及統一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114年度偵字第49755號) ⑵提領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㈥之事實。 16 ⑴現場及臺中旱溪郵局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114年度偵字第51598號) ⑵上開3帳戶交易明細及郵局提款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㈦之事實。 17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114年度偵字第49633號) 證明犯罪事實㈧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㈤、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犯罪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等罪嫌;上開犯罪事實㈥、㈦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㈥所為2次盜領告訴人沈孟震富邦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就犯罪事實㈦所為3次盜領告訴人林昆瑜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完成犯罪,並侵害同一告訴人沈孟震、林昆瑜之財產法益,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利用付款設備詐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亦犯有詐欺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另竊取告訴人王莉玲所有放置在樓梯間皮包內現金6000元、置物盒內零錢若干、小零錢包內現金2000元;犯罪事實㈣所示時、地,另竊取告訴人林韋君皮包內現金3000元或4000元及3500元;犯罪事實㈥所示時、地,另竊取告訴人沈孟震錢包內全聯禮卷3000元,惟此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本案尚乏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財物,是尚難僅憑告訴人王莉玲、林韋君、沈孟震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竊取上開財物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