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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0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俊良輔 佐 人 周美儀 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張晁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俊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杜俊良於民國113年8月20日9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見陳郁淳將其所有之LOEWE牌零錢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星巴克隨行卡、學生證各1張及現金800元,均未扣案)放置在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零錢包,得手後放置在其褲袋攜離現場。嗣因陳郁淳發現其置於機車前置物籃之零錢包不翼而飛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郁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所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其『指定律師』並不限於義務辯護律師,亦可能包含法律扶助律師。為充分運用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資源,強制辯護案件辯護人之指定,自得逕指定法律扶助律師。...又指定法律扶助律師之情形,縱未具委任狀,仍得因審判長之指定而形成辯護關係,附此敘明。」(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50200366號函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杜俊良因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6款之事由,屬強制辯護案件,前經本院審判長指定辯護人,並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由該會轉介張晁綱律師為辯護人,有個案轉介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法院轉介回覆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5、49頁),且張晁綱律師於本院115年2月13日14時之審理期日亦有到庭執行職務,雖依辯護人當庭之說明(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因故無法與辯護人簽立委任狀,但依前揭法律及函釋說明,本案既為強制辯護案件指定辯護之情形,雖未具委任狀,仍得因審判長之指定而形成辯護關係,從而本判決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後段之規定,記載辯護人張晁綱律師之姓名於判決書。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杜俊良於本院115年2月13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3、81至86頁),而本案係科以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未聲明異議,被告則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警詢時亦未明確就本案案情說明(見偵卷第11至14頁),惟告訴人陳郁淳於警詢時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竊過程已詳加證述(見偵卷第15-18頁),且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位置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21頁)、告訴人陳郁淳之:⑴遭竊皮夾樣式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頁)⑵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39-41頁)在卷可稽。另本案之行竊過程,實則經監視器畫面全程錄下,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1-35頁)在卷可稽,比對警方於113年8月24日盤查被告之照片(見偵卷第37頁)及監視器畫面中行竊者之特徵,堪認本案行竊者確為被告。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率然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他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雖未於警詢明確說明案情,且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但應係受其身心狀況之影響(詳本院卷第65至67頁之資料),從而不作不利被告之評價。

⒊本案輔佐人已經代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之情形。

⒋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

⒌本院審理時輔佐人所具狀陳述之被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

⒍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無有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本案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無意再追究被告刑責,亦於撤回告訴狀表示同意給予無條件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59頁),審酌上情,本院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零錢包,為其犯罪所得,但因輔佐人已經代被告賠償告訴人,有和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已經發還告訴人,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