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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0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鴻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鴻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鴻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再度犯下本罪,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案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被 告 陳鴻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蔚前因施用毒品、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15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15日16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蔚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