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畹晴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4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畹晴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而該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裕融公司於民國115 年
1 月2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於翌日收狀,見審易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