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鈜翔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0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鈜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鈜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前揭期間分次持有上開款項後予以挪用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將分屬告訴人卡卡公司、頂鮮公司所有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觸犯數個業務侵占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以上開方式侵占告訴人卡卡公司、頂鮮公司之款項,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上開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然若僅賠償部分損害,為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犯罪收益之原則,法院仍應就剩餘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1萬400元,扣除偵查中已返還告訴人公司之4萬7570元,尚有6萬2830元未合法發還。為杜絕犯罪誘因,此未扣案之剩餘犯罪所得6萬283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若依調解程序筆錄條件履行完畢,自得於執行時向檢察官主張免為執行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066號被 告 張鈜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鈜翔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至112年8月1日間,任職於卡卡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卡公司)及頂鮮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頂鮮公司,與卡卡公司之代表人均為吳桂雲),擔任業務主任乙職,負責銷售商品及接洽客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鈜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緣卡卡公司及頂鮮公司之客戶得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得速公司)應給付卡卡公司及頂鮮公司新臺幣(下同)11萬400元之貨款,張鈜翔提供得速公司人員其本人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得速公司人員遂於112年6月12日匯款定金3萬元至本案帳戶,於同年6月21日匯款尾款8萬400元至本案帳戶,張鈜翔繼而將上開11萬400元之貨款侵占入己。嗣卡卡公司及頂鮮公司人員發現帳目有異遂訴警處理,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卡卡公司及頂鮮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鈜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卡卡公司代表人吳桂雲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署名之悔過道歉書、得速公司請購單、轉帳文件、被告任職在卡卡公司之個人資料表、員工離職申請單、被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卡卡公司及頂鮮公司公司資料查詢畫面附卷可佐,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侵占之11萬4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4萬7,570元已返還予卡卡公司及頂鮮公司,此為證人吳桂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認此部分犯罪已合法發發還被害人,所餘6萬2,83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