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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0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0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倍綜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74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倍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壹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5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2、38、41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倍綜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業務之便,將所收取之

款項扣除相關支出、費用後,將其中新臺幣(下同)37萬7,103元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並未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竊盜、違反電信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7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自承其於本案侵占之37萬7,103元,均尚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2頁),自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74號被 告 許倍綜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倍綜自民國113年3月至113年8月間,受僱於楊家羚擔任負責人之欣順德企業社擔任司機,並負責代替欣順德企業社向崧詮工程行收取工程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3月至113年8月間,取得崧詮工程行每月欲給付與欣順德企業社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8324元後,扣除許倍綜為欣順德企業社支出之款項(含車輛之加油費、保養維修支出等)及欣順德企業社應給付與許倍綜之薪資,未將剩餘款項合計37萬7103元返還與欣順德企業社,並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嗣經楊家羚發覺許倍綜皆未將上述工程款返還與欣順德企業社,始悉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家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倍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家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劉茂祥及楊增浩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許倍綜侵占、背信案照片(含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向崧詮工程行領取之工程款支票照片)1份、崧詮工程行所簽發之支票影本6張、被告支出之項目表格、被告提出之手寫繳回資料、薪資計算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合計共37萬7103元,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有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經查:被告係本於其受僱於欣順德企業社之職責向崧詮工程行收取工程款,並趁此機會將其所持有之上述工程款侵占入己,此僅係被告未確實履行其與欣順德企業社所約定之業務內容,並非係為欣順德企業社對外持上述款項向第三人處理事務,依照上開見解,應無由構成背信罪。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