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0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柏文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柏文犯誹謗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周柏文為馮鎮之之女婿,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周柏文於民國114年7月4日19時許,在馮鎮之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格林公寓大廈)7樓之住所內,因細故發生衝突。馮鎮之要求周柏文退出其住所外,周柏文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馮鎮之住所大門外,大喊「馮鎮之你外遇還打老婆」等語,足以貶損馮鎮之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馮鎮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坦承前揭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當下我認為岳母在屋內被打,我是為了要制止岳母被打,沒有誹謗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馮鎮之之女婿,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
住處,雙方發生衝突,告訴人要求被告退出其住所外,被告遂在告訴人住所大門外喊「馮鎮之你外遇還打老婆」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於案發後2日之114年7月6日警
詢時供稱:(你是出於何意辱罵被害人「馮鎮之你外遇」等話語?)我認為這是一個客觀事實的陳述,會這樣子講的目的是為了讓他知道,岳母情緒不穩定是他自己外遇的行為造成的,而非侮辱他云云(見偵卷第13頁),被告已供認此舉係意在對告訴人有婚外情之事加以指摘;嗣被告於114年9月12日偵訊時改稱:我在門外大喊「馮鎮之你外遇還打老婆」,是為了阻止告訴人毆打岳母才大喊,我音量很大,同棟鄰居聽的到云云(見偵卷第56頁),其所辯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倘被告係擔心其岳母可能遭毆打,希望透過大聲喊叫來制止,被告當可直指對方打人之事即可,本院殊難想像被告大聲宣告告訴人外遇之屬於他人私德範疇之事,與所稱欲制止他人施暴間有何關連性,是被告前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當下被告有大聲喊不要打人,提到外遇的部分音量則沒這麼大聲云云,所辯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音量很大,同棟鄰居聽的到」等語歧異,亦與前揭大聲出言目的是為了阻止被告施暴之辯解自相矛盾,顯屬無稽,亦無足取。
㈢被告前揭言行,其指摘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外遇出軌之
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念,足使他人產生告訴人對配偶不忠誠而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之負面印象,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見之告訴人住所外,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俾該公寓大廈內多數人均得知悉,被告所為符合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又本件被告表意之內容,縱然屬實,亦是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既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獨厚其言論自由,而置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同此意旨),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情急之下而為本案言論,如以刑事處罰,恐有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等語,亦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之岳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誹謗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㈢爰審酌被告雖因認定告訴人有外遇而對告訴人不忿,然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而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為誹謗行為,且係在告訴人住居之大樓內即左鄰右舍所在下為之,被告所為當令告訴人深感難堪;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月收入約新臺幣30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