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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0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昌毅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昌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4─15行所載「隱匿其侵占附表一、二所示商品之犯行」更正為「隱匿其侵占附表一、二所示商品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勝醫公司對酒類商品庫存數量管理之正確性」,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昌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⑵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2、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

1、被告業務侵占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財物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勝醫公司之倉庫管理人,竟利用業務上持有商品之機會,任意侵占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財物,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時間從110年7月5日橫跨至113年1月25日,犯罪情節非輕;並考量被告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另偽造本案倉庫之酒類商品庫存盤點紀錄,再上傳至告訴人之LINE群組中,破壞告訴人對酒類商品庫存數量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業務侵占犯行而出售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財物所得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88萬1535元,金額不低;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而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財物已由告訴人取回;另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因業務侵占犯行而出售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財物所得之價款188萬153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固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89號被 告 廖昌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昌毅為勝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醫公司)員工,負責管理勝醫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2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內之商品。廖昌毅因股票當沖虧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5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偽造不實之倉庫盤點紀錄,接續自本案倉庫內,侵占其因業務關係而持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酒類商品轉賣予不知情之蔡明樫、林基銅(蔡明樫、林基銅所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獲得新臺幣(下同)188萬1535元;另將附表二之商品藏匿在本案倉庫內伺機出售。廖昌毅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偽造本案倉庫之酒類商品庫存盤點紀錄,再上傳至勝醫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以此方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隱匿其侵占附表一、二所示商品之犯行。嗣勝醫公司代表人鄭銘鈞於113年3月間驚覺庫存有異,於113年3月22日指示勝醫公司員工清點本案倉庫庫存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3年3月27日14時6分許,搜索本案倉庫,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勝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羅閎逸律師、羅泳姍律師、陳建夫律師告訴暨鄭銘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昌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為勝醫公司員工,負責管理本案倉庫之事實。 2.被告自110年7月5日起,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酒類商品,並轉賣予不知情之蔡明樫、林基銅之事實。 3.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之商品隱匿在本案倉庫內,經警方於113年3月27日14時6分許搜索本案倉庫,在本案倉庫扣得附表二所示商品之事實。 4.被告將販售附表一所示商品之收入,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偽造不實之庫存盤點紀錄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蔡明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蔡明樫曾向被告收購附表一所示部分商品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林基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林基銅曾向被告收購附表一所示部分商品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鄭銘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為本案倉庫管理人員,因業務關係持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商品之事實。 2.被告未經告訴代表人鄭銘鈞同意,將附表一、附表二之商品轉賣,以此方式侵占入己之事實。 3.被告於113年1月19日提出之庫存盤點紀錄,與商品實際庫存數量不符之事實。 5 Line對話擷圖、本案倉庫庫存報表、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電子發票證明聯、手寫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立法院專供酒訂購單 1.告訴代表人鄭銘鈞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買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商品之事實。 2.本案倉庫於111年12月8日盤點時,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商品事實。 3.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偽造庫存盤點紀錄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於113年3月27日14時6分許,在本案倉庫扣得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併發還告訴人員工蕭緯俊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變賣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獲得款項存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犯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皆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分別侵害社會法益及告訴人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售如附表一所示酒類之犯罪所得188萬1535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侵占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意旨另認被告涉嫌侵占:①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門高粱酒-典藏禮盒」1箱、②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金門高粱酒-麟洋配台灣之光」1箱、③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金門高粱酒58度-限定款(製造日108年2月11日)」3.5箱、④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金門高粱酒-建國百年」9箱、⑤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金門高粱酒-102年春節配售」1箱、⑥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金門高粱酒-立法院專供酒」1箱、⑦麥卡倫威士忌240瓶(價值85萬9200元)等物,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雖指稱被告除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外,另侵占有①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門高粱酒-典藏禮盒」1箱、②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金門高粱酒-麟洋配台灣之光」1箱、③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金門高粱酒58度-限定款(製造日108年2月11日)」3.5箱、④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金門高粱酒-建國百年」9箱、⑤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金門高粱酒-102年春節配售」1箱、⑥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金門高粱酒-立法院專供酒」1箱、⑦麥卡倫威士忌240瓶等商品,然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就此部分除提出酒類照片、麥卡倫威士忌之發票外,未提出本案倉庫有關上開商品之盤點紀錄、照片,是否得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及發票,即認被告有自本案倉庫侵占上開物品,顯非無疑。佐以警方於113年3月27日14時6分許搜索本案倉庫,僅扣得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同案被告蔡明樫、林基銅亦供稱未收購附表一以外之酒類商品,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關係,受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附表一】編號 日期 酒類品項 數量 金額 交易對象 1 110年7月5日 58度金門高粱 600瓶(50箱) 20萬5000元 不詳 2 110年7月7日 600瓶(50箱) 20萬5000元 不詳 3 110年7月26日 金門高粱酒-立法院專供酒 60瓶(10箱) 9萬元 蔡明樫 4 110年7月27日 58度金門高粱 300瓶(60箱) 27萬元 5 110年12月15日 金門高粱酒-立法院專供酒 30瓶(5箱) 4萬5000元 6 111年2月14日 58度金門高粱 36瓶(3箱) 1萬3900元 7 111年2月22日 60瓶(5箱) 2萬1750元 8 111年6月29日 30瓶(5箱) 2萬3000元 9 111年8月30日 72瓶(8箱) 3萬5000元 10 111年10月17日 金門高粱酒-立法院專供酒 60瓶(10箱) 9萬元 11 111年10月22日 36瓶(6箱) 5萬4000元 12 111年12月3日 60瓶(10箱) 9萬元 13 111年12月8日 58度金門高粱 72瓶(6箱) 2萬5000元 14 111年12月19日 60瓶(5箱) 2萬1000元 15 111年12月24日 108瓶(9箱) 3萬8985元 16 112年2月4日 48瓶(4箱) 1萬6000元 17 112年2月7日 金門高粱酒-立法院專供酒 60瓶(10箱) 9萬元 18 112年3月5日 58度金門高粱 96瓶(8箱) 3萬3000元 19 112年3月20日 金門高粱酒-立法院專供酒 60瓶(10箱) 9萬元 林基銅 20 112年5月5日 58度金門高粱 36瓶(3箱) 1萬元 蔡明樫 21 112年5月19日 72瓶(8箱) 3萬2000元 22 112年7月22日 金門高粱酒-立法院專供酒 36瓶(6箱) 3萬7800元 23 112年7月28日 58度金門高粱 72瓶(6箱) 2萬5500元 24 112年8月18日 36瓶(3箱) 1萬元 25 112年8月28日 60瓶(5箱) 2萬1000元 26 112年9月14日 金門高粱酒-立法院專供酒 60瓶(10箱) 10萬2000元 林基銅 27 112年11月23日 60瓶(10箱) 6萬8500元 蔡明樫 28 112年12月20日 58度金門高粱 48瓶(4箱) 1萬5000元 29 112年12月22日 84瓶(7箱) 2萬8000元 30 113年1月4日 72瓶(6箱) 2萬5000元 31 113年1月24日 ①58度金門高粱 ②金門高粱酒-一心無二 ③酒(品項不詳) ①60瓶(5箱) ②2瓶(1箱) ③5箱 3萬6100元 32 113年1月25日 ①24瓶(2箱) ②2瓶(1箱) ③2箱 1萬4000元 總計 ①58度金門高粱 ②金門高粱酒-立法院專供酒 ③金門高粱酒-一心無二 ④酒(品項不詳) ①3144瓶(262箱) ②522瓶(87箱) ③4瓶(2箱) ④7箱 188萬1535元【附表二】編號 品項 數量 1 金門高粱酒-立法院專供酒 6瓶(1箱) 2 金酒典藏珍品禮盒 12瓶(3箱) 3 金門高粱酒 16瓶(8盒) 4 28度金門高粱酒 2瓶(1盒) 5 馬祖陳年高粱酒 12瓶(6盒) 6 58度金門高粱酒 48瓶(4箱) 7 金門純麥 12瓶(1箱) 8 58度金門高粱酒 (貼有標籤:「另外放」) 12瓶(1箱) 9 金門鹿茸酒 12瓶(1箱) 10 十四任總統副總統就職紀念酒 6瓶(1箱) 11 散裝普洱茶 4箱 12 普洱茶棧板 5板 13 阿富汗玉製觀音像 3尊 14 金絲楠木製茶几 6張 15 金絲楠木製太師椅 12張 總計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