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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0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睿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505、4650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非完全相同,然均屬故意之財產犯罪類型,且其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其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竟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調解及賠償意願,惟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並未到庭,致無從商談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新臺幣51萬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蔡欣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505號114年度偵字第46506號被 告 A03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緣A03係A02外甥女之男友,因而與A02結識,其於113年5月21日下午8時21分許,受A02委託處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中古車(下稱本案車輛)買受事宜,並與不知情之原車主顧偉強與業務員,約定本案車輛購車款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與選車牌號碼費用1萬元,並通知A02,而A02於翌(22)日下午4時31分許,即主動匯款訂金3萬元至原車主顧偉強之帳戶。嗣於同年5月底,A02因病住院,即將後續選車牌號碼、繳付購車尾款、交車、車輛登記等事宜均交由A03處理,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68萬元,當面交付與A03收受。A03於同年5月31日,將上開款項中17萬元交付予原車主顧偉強付清本案車輛訂金20萬(加上A02已先匯款3萬元)後,同時代理A02與原車主簽訂本案車輛買賣契約。嗣因A03工程出問題有資金上需求,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將上開購車款項剩餘款51萬元(計算式:68萬-17萬=51萬)挪用殆盡,而侵占入己。嗣經中古車業務員蘇育平通知A02盡速付清尾款並交車後,A02始驚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遭侵占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本案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擷圖1張、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26張、告訴人二兒子徐振常及本案車輛業務員蘇育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32張、告訴人大兒子徐維澤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36張、告訴人二兒子徐振常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42張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而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5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檢 察 官 蔡欣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29日上午11時許 聯新國際醫院(桃園市○鎮區○○路00號)L916A病房內 27萬元 2 113年6月3日下午3時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即告訴人A02住處 41萬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