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釗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釗炘自民國115年8月25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釗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30日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裁定自115年5月30日起羈押3月。然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以被告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為由,向本院借執行,經本院表示同意借執行(見本院卷第351頁),其後檢察官遂核發執行指揮書,載明另案刑期起算日為115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361頁)。茲考量本案已於115年6月16日行審理程序並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305頁),應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故依法裁定自115年8月25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盈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