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士豪
陳宗保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6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1及A05受僱於鐵工師傅陳英華,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A03所有之房屋(尚無人居住,下稱A屋)施作裝修工程期間,A01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地點,趁無人看守之際,自後方2樓層板進入,竊取A03所有之氣炸鍋1個、果汁機1台、圓形絨毛月亮椅2張、野餐露營組合餐桌椅1組、不銹鋼衣架1組、直立風扇1支、拖把1組、觀賞石頭10顆、玻璃花瓶1對、小矮椅1張(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15,46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離去。嗣A03發現遭竊,聯繫陳英華並報警處理,經陳英華聯繫A01及A05,A01與A05始將部分物品載回,並賠償8,000元予A03,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A0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1於本院審理
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76頁、本院卷第108、10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陳英華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03至111、113至115頁),復有附件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A01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1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A01前有詐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妨害自
由、妨害性自主、多次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素行不良,被告A01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憑恃己力獲取生活所需,反而趁在告訴人工地工作之機會,竊取他人財物,其價值觀念已然有所偏差,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不容輕縱,並考量被告A01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惟被告A01犯後坦承犯行,並於陳英華聯繫後,即歸還大部分之贓物,復賠償告訴人8,000元,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10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犯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A01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A01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竊之財物大部分已歸還告訴人,另賠償告訴人8,000
元,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彌補,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與A0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A01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因認被告A05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要旨亦可資參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A05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A01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英華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照片、陳英華與被告A05、A01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A05固坦承有與A01受雇於陳英華在告訴人之上開工地工作,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跟A01一起去偷東西,陳英華傳訊息給我說告訴人東西不見,我馬上問A01東西在哪裡,找出來,我將A01拿回家的東西用籃子裝好,叫A01載去,A01另外跟我借8,000元去買電線還給現場的水電師傅,陳英華是我父親的朋友,他介紹工作給我,結果出了這件事,我趕快叫A01把人家的東西還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五、經查:㈠同案被告A01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114年3月1日16
時許在A屋竊取氣炸鍋1個、果汁機1台、圓形絨毛月亮椅2張、野餐露營組合餐桌椅1組、不銹鋼衣架1組、直立風扇1支、拖把1組、觀賞石頭10顆、玻璃花瓶1對、小矮椅1張等物時,A05有在場,當時是晚上由A05開他的車去偷的,從2樓樓層板翻進去,物品是A05載回去的,當時我們住在一起,後來A05有出8,000元,我也出8,000元把電線買回來放在工地等語(見偵緝卷第76頁)。惟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與A05於114年2月間受雇於陳英華在A屋做二樓層加蓋工作,受雇當天晚上我就到A屋偷東西,我是自己一個人去的,進去之後從大門把偷的東西拿出來,椅子、桌子都是折疊式的,我自己一個人把東西搬上甲車,當時我跟A05一起住在臺中市大甲區金華路的三合院,我與A05合租該處,A05有2臺車,我會跟他借車來開,2臺車的鑰匙我都有,東西搬上甲車後我運到承租的三合院,A05回來後看到這些東西,問我東西哪來的,我說是我去跟人家「拼來的」(台語),後來A05說陳英華問業主有損失東西,東西不見是我拿的嗎?我說是我拿的,他叫我拿回去,我就載回去了,我當時還有竊取1捆電線,A05借我8,000元,我自己出8,000元,買了1捆電線放回現場,另外賠償8,000元給告訴人,我後來有還8,000元給A05,陳英華找不到我就會找A05,才會傳訊息給A05;之前偵詢時說本案是A05開車將東西載回去的,是我記錯了,我案件很多,也曾與A05一起去偷過5次以上,但案件太多我記錯了,我後來想到本案A05沒有參與,我是問我老婆,我老婆幫我記我當初工作是何時出去,何時回來,她也會去金華路那邊住,知道A05有無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104頁)。被告A05於警詢時另供稱:陳英華以LINE要我與A01儘速歸還財物,第一時間我聯繫不上A01,A01偷了東西之後放在我家,當時我剛搬家,一時之間我也找不到,遇到A01後問他,他才承認,我問陳英華業主損失哪些東西,我在家裡能找的盡量找出來還他,我與A01有把家電用品及器具於114年3月4日一起把業主的東西載回去,我與A01也各出8,000元賠償現場損失的2捆電線等語(見偵卷第85頁);於偵詢時亦陳稱:A屋的工作是我爸朋友介紹我去幫忙做露臺,我帶A01一起去工作2天,A01把東西偷走,他當時住在我家,我不知道東西在我家,是叫我去工作的人打給我,我才叫A01把東西還回去,我拿8,000元給A01買電線還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02至203頁)。
㈡從而,同案被告A01雖曾於偵詢時陳稱本案係與被告A05一
起駕駛甲車前往A屋竊取上開財物,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本案係由其一人前往竊取,將財物拿回與被告A05同住之三合院,被告A05經陳英華告知告訴人失竊物品後,才要求其將財物載回,並借貸8,000元予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語,則證人即被告A01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而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則與被告A05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A01於偵詢中之指稱被告A05參與本案竊盜犯行是否真實,即非無疑。而A01於114年間確有多達40餘件之竊盜案件經檢警機關發動偵查,A01亦供稱有部分係與被告A05共犯(見偵緝卷第74頁),有A01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顯見A01於114年間確實密集犯竊盜案件,則A01是否得以清楚記憶每一件竊盜案件之共犯、犯案細節及過程,實有疑問。再觀諸A01竊取之財物氣炸鍋、果汁機、圓形絨毛月亮椅、野餐露營組合餐桌椅、不銹鋼衣架、直立風扇、拖把、觀賞石頭、玻璃花瓶、小矮椅等物,僅野餐露營組合餐桌椅體積較大,然因屬折疊桌椅,亦可收起後由一人搬運,其餘物品之體積、重量較小,均可由一人獨自搬運至甲車上,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9至141頁)。又A01雖係駕駛甲車前往A屋竊取財物,然被告A05與A01於案發期間同住在臺中市大甲區金華路之三合院,雙方為朋友關係,業據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以被告與A01同住一處,且一同在A屋進行裝潢工程,則被告出借甲車供A01使用,亦屬情理之常,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知悉A01將用以行竊財物,而與A01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鐵工師傅陳英華聯絡2個臨時
工,他們承認有拿上述物品,說今天要把東西拿回來等語(見警卷第105頁)。證人陳英華於警詢時亦陳稱:A屋屋主發現財物遭竊,應該是我請的2個臨時工A05、A01拿的,我沒有目擊他們行竊的過程,業主說東西不見,我打LINE跟他們說如果有拿業主的東西,今天早上9點要拿來歸還,A05有說會把東西拿回來還,但也沒有還等語(見偵卷第113、115頁)。告訴人、陳英華雖證述上開財物應係被告A05、A01竊取,然告訴人係聽聞陳英華轉述,而告訴人與陳英華均未親自見聞被告A05、A01行竊之過程,故陳英華上開證述應屬推測之詞,均不得採為對被告A05不利之認定。再觀諸陳英華與被告A05、A01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3至145頁),陳英華雖傳送「明早9點前你們一起要」、「把所有的東西歸還,我八點至八點半左哪等你們:如沒歸還我就沒辦法幫你們了」、「記得9點前歸還」、「只有你們能救自己了」等語予被告A05、A01,然此係因陳英華雇用被告A05、A01於A屋進行裝修工程後,告訴人即發現財物失竊,故陳英華懷疑係被告A05、A01所竊取,因而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A05、A01,然前揭財物究係被告A05或A01,甚或被告A05、A01共同行竊,陳英華實無從得知。而陳英華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A05後,被告A05僅表示會將東西歸還,並未自承確有行竊上開財物,此與被告A05所辯稱其接獲陳英華詢問後,詢問A01有無在A屋行竊及竊得之財物所在,再將東西整理好後,聯繫陳英華歸還物品事宜等語相符。故證人陳英華之上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亦難認定被告A05與A01共同行竊前述財物。本案復無路口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認本案除A01外,尚有其他共犯在場,自難僅憑A01前揭有瑕疵之指述,逕認被告A05確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
㈣從而,A01不利於被告A05之供述,除有上開瑕疵可指外,
更無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可佐,自難認與事實相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A05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自難單以同案被告A01之指述,遽以竊盜罪相繩於被告A05。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A05確有竊盜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A05有罪之確信,被告A05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A05之認定,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⑴114年5月14日、指認人:被告A05(偵卷第91至101頁)⑵114年3月2日、指認人:證人陳英華(偵卷第117至127頁)
2.遭竊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29至141頁)
3.證人陳英華提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⑴與被告A05(暱稱「松洋系統」)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43
頁)⑵與被告A01(暱稱「陳保羅」)(偵卷第145頁)
4.告訴人A03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7至149頁)
5.員警職務報告(偵緝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