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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泰淼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泰淼於民國114年6月19日2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某店面(店面資訊詳卷,下稱本案處所)內,見告訴人即員工代號AB000-H11432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告訴人)在本案處所廚房內切菜,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多次以手觸摸告訴人後頸、手臂、腋下、腰側,並嘗試環抱告訴人及以生殖器觸碰告訴人臀部,總計達5分多鐘,經告訴人拒絕並離去後,被告方停止其行為。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因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