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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采緁

林珮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采緁與被告林珮鑫為友人關係,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6時許,2人不約而同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廣天宮拜拜時,被告林珮鑫認被告邱采緁之子積欠款項尚未清償,即於廟內要求被告邱采緁返還欠款,被告邱采緁認未積欠被告林珮鑫任何款項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2人均基於傷害之故意,互相推拉及拉扯對方頭髮,致使被告邱采緁受有頭頸部、肢體多處挫傷,被告林珮鑫受有左手指鈍傷、頭部及下巴紅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邱采緁、林珮鑫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