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建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2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32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4月26日23時50分許,搭乘A02所駕駛之計程車,欲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處,途中因A03不勝酒力,嘔吐至車內,A02因而要求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清潔費,A03聽聞後,認金額不合理而與A02發生口角爭執,A03竟基於妨害名譽、恐嚇之犯意,於上開多數人可共見聞之路邊,對A02多次辱罵「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並向A02恫稱:「職業牌我叫人把你吊掉」、「明天不用跑了」、「年輕人 明天不用開了」等加害身體、財產言語,足以貶損A02之名譽,並使A02心生畏懼。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供述 坦承辱罵告訴人A02一情,否認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想要檢舉告訴人,才會拍他的執照,我不記得有說過要找人吊銷告訴人車牌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2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