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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建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22號),本院就公然侮辱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廖建騏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廖建騏於民國114年4月26日23時50分許,搭乘告訴人陳冠伯所駕駛之計程車,欲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處,途中因被告不勝酒力,嘔吐至車內,告訴人因而要求支付新臺幣3000元之清潔費,被告聽聞後,認金額不合理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恐嚇之犯意(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上開多數人可共見聞之路邊,對告訴人多次辱罵「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並向告訴人恫稱:「職業牌我叫人把你吊掉」、「明天不用跑了」、「年輕人 明天不用開了」等加害身體、財產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0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