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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振秋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振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葡萄糖粉貳包、注射針筒壹支及OSAKI廠牌磅秤壹臺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OSAKI廠牌磅秤壹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彭振秋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工廠,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4年5月23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葡萄糖粉摻水置於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5月23日凌晨2時8分許,彭振秋搭乘張奉榮(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蘇俊龍警員在該車內副駕駛座上目視可及之處,發現針筒及張奉榮使用之吸食器,且彭振秋手臂上有血跡及針孔痕跡,經徵得彭振秋同意搜索,扣得彭振秋持有之葡萄糖粉末2包、已使用過之針筒1支、OSAKI廠牌磅秤1臺及VIVO廠牌手機1支,及張奉榮持有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鍊袋1批、針筒11支、磅秤2臺、吸食器1組及手機2支,並經彭振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彭振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5、88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9月27日假釋出監,於113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本院審理時向被告提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8、89頁),是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與毒品案件有關,且均為故意犯罪,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甫1年餘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就前次犯行之執行習得教訓,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且於警察盤查時發現車上有已施

用之針頭、沾有血跡之衛生紙,即主動表明剛剛有施用毒品,被告於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犯罪行為人時即主動表明施用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90頁)。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證人即查獲警員蘇俊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搖晃,我上前攔查發現被告坐在副駕駛座,手臂有血跡及針孔痕跡,目視可及處發現副駕駛座上有針頭及吸食器,且被告回覆含糊,精神萎靡不振,因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核與證人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見毒偵卷第53頁)。從而,證人蘇俊龍發現張奉榮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搖晃,因而上前攔查該車,並目視乘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手臂上有針孔及血跡,且車上有針頭及吸食器,被告於盤查過程中回覆含糊,精神萎靡不振,當可據此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嗣後始向證人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本案被告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僅侵害自己身體健康,亦助長毒品交易之犯罪,所為仍值非難,併酌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贓物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罹患思覺失調症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69、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扣案之葡萄糖粉2包、注射針筒1支及OSAKI廠牌磅秤1臺均為

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及張奉榮持有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鍊袋1批、針筒11支、磅秤2臺、吸食器1組及手機2支,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被 告 彭振秋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5樓28室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振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與另犯販賣毒品罪所判處之徒刑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4年5月22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工廠,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4年5月23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5月23日凌晨2時8分許,彭振秋搭乘張奉榮(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為警另案移送偵辦)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在該車內目視可及之處,發現針筒、吸食器等物,經徵得彭振秋同意搜索,扣得其持有之不明粉末2包、針筒1支及磅秤3台,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振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奉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磅秤3台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