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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74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光碟2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4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涉犯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7月7日2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靠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路旁,適有員警許芳源、A03於同一時間擔服巡邏職務時,見A04駕駛本案車輛停放於路旁,遂上前盤查,經查A04為毒品人口,並向A04詢問是否攜帶違禁物品,A04主動打開車門後,員警旋見駕駛座門把有1內含不明粉末之吸管,即呼叫值班台員警派遣警力協助支援攜帶毒品試劑到達現場,值班台並派遣警員A02前往支援。員警A02到場後,現場即對A04持有之吸管進行毒品初驗,初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在場員警旋要求A04下車並接受附帶搜索,詎A04下車時,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明知在場員警均身著制服,且係依法執行公務中,竟手持一黑色手提包下車,並丟棄於汽車下方後,再以徒手方式毆打及以身體衝撞警員A02、A03,及徒手攻擊A03,並致A03摔倒在地,因而致A02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A03則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左髖部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執行公務。後續A04脫逃未果,即遭警方壓制並當場逮捕,同時於現場查扣吸管(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2.3克)、海洛因1包(含袋重1.2克)、JP915金牛座手槍1枝(另為不起訴處分)、彈夾1個、子彈1顆(另為不起訴處分)、彈殼1顆等物(扣案毒品部分員警另行移送偵辦)。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①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之事實。 ②坦承接受盤查時駕駛座下方有白色粉末吸管,一開始被告向警方表示不知道為何物,後續經初驗結果為毒品,遭警方要求下車並接受附帶搜索之事實。 ③坦承有持黑色手提包下車,並與警方發生拉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A04下車將黑色手提包丟至本案車輛底下後,旋以徒手毆打告訴人A02、A03,並以身體衝撞告訴人A02、A03後,試圖逃跑後續並遭警方追上前壓制逮捕之事實。 3 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A04毆打、衝撞員警之事實。 4 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於現場逮捕被告A04後,查扣吸管(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2.3克)、海洛因1包(含袋重1.2克)、JP915金牛座手槍1支、彈夾1個、子彈1顆、彈殼1顆等物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證明告訴人即員警A02、A03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本件案發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揭罪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