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靖慧
陳東澤共 同選任辯護人 朱清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573、4857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李靖慧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五年內再違反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東澤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五年內再違反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573號114年度偵字第48576號被 告 李靖慧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被 告 陳東澤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靖慧、陳東澤2人為夫妻,李靖慧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臺中市政府於113年8月14日以府授勞外字第1130171348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陳東澤於113年7月16日,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臺中市政府於113年9月30日以府授勞外字第1130209603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25萬元。詎李靖慧、陳東澤均不知悔改,於上開裁處後5年內,明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查獲時止,持續以每日薪資1000元至1300元不等之報酬,聘雇行方不明如附表所示之印尼籍失聯移工,並經營「艾麗潔職人家政」清潔公司,載送印尼籍失聯移工前往客戶指定之地點,從事清潔打掃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114年5月18日查獲失聯移工SITI KOTIMAH及SITI ROKAYAH,清查後於114年8月14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2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發現李靖慧、陳東澤2人聘僱其他失聯移工從事清潔工作,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靖慧、陳東澤於專勤隊詢問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附表所示之印尼籍失聯移工SITI
KOTIMAH等人於專勤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即客戶王玟珊於專勤隊及本署之證述;客戶吳佩茵、何青穎、洪瑜彤、曾健瑋、林怡萱、黃喬羚、陳彥如、邱春蓮、林麗華、鄭錦靜、謝忻怡、顏慈微、張玉蘭、林秋萍、林佩瑜、張秋蘭、鐘美華、賴琦樺、江怡慧於專勤隊證述在卷可佐,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蒐證報告、「艾麗潔職人家政」清潔公司名片、臺中市政府行政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靖慧、陳東澤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嫌。被告李靖慧、陳東澤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聘僱多位失聯印尼籍移工從事清潔工作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李靖慧、陳東澤所為係意圖營利媒介附表所示之失聯印尼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而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45條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惟查,證人王玟珊偵查中證稱,伊需要居家清潔時都會找被告李靖慧,她經營居家清潔公司,每次派來的清潔人員是外國人,費用也是付給被告李靖慧等語。而證人SI
TI KOTIMAH於專勤隊證稱,是被告李靜慧安排工作地點、排班及調整薪資,被告陳東澤負責載運其去工作及支付薪水等語。則依上揭證人所述及卷附艾麗潔職人家政名片、被告李靜慧與客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應認被告2人係經營居家清潔公司並聘僱失聯印尼籍移工從事清潔工作,並非媒介失聯印尼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附表:
編號 姓名 中文名 1 SITI KOTIMAH 西蒂 2 SITI ROKAYAH 3 URIP MUJIATI 阿帝 4 YULIANA 5 DEWI APRIYANI 亞妮 6 ERNI 阿妮 7 TATI TURWATI 娃蒂 8 RIANTI 阿蒂 9 SUPRIYATIN 阿美 10 IRA SAHISNA DEWI 依娜 11 CASMINA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