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宜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宜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扭力扳手套筒組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宜昌係臺中市停車管理處之營運員,負責路邊及公有停車場開立停車繳費單之業務。其於民國114年5月16日9時9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經貿路之「創研22停車場」執行開單勤務時,見陳羿廷所遺失之扭力扳手套筒組1盒(價值約新臺幣1,600元)掉落於該停車場角落之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物撿拾並放置於其所騎乘之公務機車腳踏板上而侵占入己。嗣陳羿廷同日11時許發覺物品遺失,旋即致電停車管理處詢問未果,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詹宜昌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陳羿廷遺失之扭力扳手套筒組1盒撿起並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帶離原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因為有民眾向我反映該物品擋住停車格恐生危險,我以為是別人丟棄的破舊垃圾,為了排除障礙才將其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並把它移放到外圍草叢等清潔人員收走,我沒有打開看內容物,也沒有侵占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羿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歷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停車管理處路段開單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確實於上開時地遺失該物品,而被告亦確有將該物品取走之客觀行為。至被告辯稱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本院認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1、被告辯稱該塑膠盒外觀破舊,以為係無價值之廢棄物,沒有打開看云云。然查,該遺失物係「21件套 1/4 扭力扳手套筒組」,內裝金屬扳手及多個套筒,重量高達1.1公斤等情,有商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至131頁)。該物品為裝滿金屬工具之硬盒,外盒尺寸達26.5×17×5.5公分,拿取時具有相當之沉重手感,絕非一般空盒垃圾。況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騎乘機車至該物品旁,係特意下車翻動該物品,並駐足查看長達約22秒之久後,始將其拾起置於機車腳踏板上載離。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苟被告主觀上確信該物僅為無價值之破舊垃圾,且單純欲排除車道障礙,大可就近將其撥開或移置於停車場邊角即可,何需特意下車端詳良久,復大費周章將其放置於機車上載走?其辯稱未予查看、以為是垃圾云云,顯違背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法則。
2、被告身為停管處之營運員,每日於公有停車場值勤,對於拾獲民眾遺失物應通報公司或送交警察機關之處理常規,理應知之甚詳。然被告不僅未循正當管道通報,反將該物品私自帶離。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14年5月16日)11時許發現遺失後,旋即致電停管處詢問,停管處隨即向被告查證,然被告當時卻回覆「沒有看到東西」云云,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28頁)。若被告確係出於善意排除障礙,其於移置後僅隔一、兩小時即接獲公司查問,理應記憶猶新,大可直接告知物品下落。然被告卻刻意隱瞞、矢口否認曾見過該物品,迨告訴人調閱監視器畫面,明確攝得被告拾取帶走之影像後,被告方改口辯稱係當作垃圾移置。被告此等「先予否認、見事跡敗露始事後圓謊」之行徑,足徵其拾取該物品之初,即有隱匿並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
3、被告雖辯稱將該物品載至順平一街外圍草叢丟棄等待清潔人員收走云云。惟查,卷內並無該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棄置之行為,且該扭力扳手套筒組迄今仍下落不明、未能尋獲。再者,若僅為排除停車格之障礙,實無將所謂之「垃圾」特意載運至無設置監視器之草叢丟棄之理。被告無法合理交代該物品之真實去向,空言辯稱棄置草叢,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客觀上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處分行為,主觀上之侵占犯意昭然若揭。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臺中市停車管理處之營運員,本應本於職責妥善處理民眾遺落於停車場之物品,竟因一時貪念,利用執行勤務之機會,將告訴人遺失之扭力扳手套筒組侵占入己,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民眾對公務停車場管理機制之信任,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一再以「以為是垃圾」、「移置草叢」等違背常理之詞圖卸刑責,未能坦然面對過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本案侵占物品之價值為1,600元,所生之財產損害非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扭力扳手套筒組1盒,屬被告犯本案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