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富豪選任辯護人 郭怡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42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於112年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113年不詳時間」、倒數第2行至第3行「竟未將112萬5000元賠償金分配予A04、A02、A03」應更正為「竟未將75萬元賠償金分配予A02、A03(A04未提出告訴)」及證據增列「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占告訴人A02、A03所有之賠償金,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積欠債務,明知新臺幣(下同)75萬元賠償金為告訴人A02、A03所有,竟將之侵占入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A02、A03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識為高職肄業,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工程,收入約3萬初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中低收入戶,有臺南市下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54頁),告訴人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斟酌被告侵占金額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A02、A03達成和解等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75萬元(即告訴人A02、A03應分得賠償金),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A02、A03,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420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為A04之子、A02、A03之弟,其等有家庭暴力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6之父胡秋林於民國112年5月5日16時2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台19甲線與南70線道路交岔路口,遭駕駛聯結車之陳俊育撞擊後病情惡化死亡(陳俊育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510號簡易判決有罪確定)。詎A06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不詳時間,在A02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向其母A04及姐姐A02、A03佯稱:因肇事者陳俊育無資力,需A04、A02及A03提供身分證、印章授權其處理後續事宜,肇事者始得受法律追溯,入監執行;嗣A06取得3人之身分證、印章後,於113年12月11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市下營區調解委員會,以被害人家屬身分及受A04、A02、A03之委任,與陳俊育及其所屬之耀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弘公司)調解成立,陳俊育及耀弘公司賠償A06等4人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A06等4人各分配37萬5000元。
詎A06因債務纏身,竟未將112萬5000元賠償金分配予A04、A
02、A03,反用於償還其私人債務,而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A02、A03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A03及被害人A04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10號簡易判決、臺南市○○區○○○○○○0000000000號函附調解案件相關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53號交通事件卷宗影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713號相驗卷宗影卷等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騙取告訴人A02、A03之身分證參與調解涉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然查,被告確係向告訴人及其母A04表示要拿伊等之證件去與肇事者陳俊育處理車禍事宜,業據證人A04、告訴人A03陳述在卷,且被告與陳俊育及耀弘公司在臺南市下營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此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號函附調解案件相關資料可參,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