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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秋美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55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秋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菜刀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552號被 告 張秋美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王東元律師(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美為游惠萍配偶之妹,2人間為姑嫂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秋美於民國114年6月6日6時35分許,因游惠萍至其位於臺中市大雅區(地址詳卷)居處外,欲尋張秋美討論家族長輩財產等相關問題,討論過程中,張秋美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進入上開居處拿取菜刀1把後,走至居處外,朝游惠萍揮擊,並作勢砍殺游惠萍,游惠萍見狀即對張秋美稱:「你敢殺喔?」張秋美回以:「敢阿,怎麼不敢」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游惠萍,游惠萍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游惠萍之安全。嗣游惠萍於114年6月11日報警處理,員警通知張秋美到案說明,張秋美自行提出菜刀1把供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惠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秋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因告訴人游惠萍至其居處,因為告訴人一直以其母親遺產的事激怒其,其因此至廚房拿菜刀出來要嚇告訴人,想要把告訴人趕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因欲與被告講婆婆的事,所以去找被告,被告後來就生氣,就進去拿菜刀出來,並指著其胸口,一直逼其,並作勢要攻擊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張欽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在住處聽到告訴人呼叫的聲音,其下樓就看到被告手拿著菜刀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錄影擷取圖片 證明被告持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於114年6月11日20時47分許,扣得菜刀1把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7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證明告訴人因於上開時間,遭被告持刀恐嚇等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業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秋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惟參諸告訴人指稱:被告去廚房拿刀出來,抵著伊的胸口,伊一直後退,被告並拉著伊的手等語;以及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擷取圖,可認被告持刀接近告訴人,且雙方距離一度十分靠近,惟告訴人並未受有傷害。是倘若被告主觀上有持刀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何以於持刀接近告訴人之際,並未有實際砍殺告訴人之舉動。則被告是否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接近告訴人等情,實有疑義。反係被告辯稱其僅係為嚇跑告訴人等語,應與客觀事證較為相符,應可採信。則本案實乏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殺人之主觀犯意,而無論以殺人未遂罪責。惟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應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