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揚杰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433號、第5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揚杰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揚杰於民國114年6月間偶然在代號AB000-K11419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從事街頭藝人表演活動時認識甲女,范揚杰有意追求甲女,並時常於甲女表演結束後,尾隨甲女,欲與甲女攀談;又因甲女為街頭藝人,有提供社群平臺Instagram帳號供觀眾追蹤,范揚杰因此獲悉甲女之職業、門號等資料,甲女不堪其擾,便報警處理,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14年8月26日對范揚杰為書面告誡,告誡范揚杰勿再對甲女為跟蹤騷擾行為,范揚杰並於114年8月30日簽收該書面告誡,已明知甲女不願接受其追求,亦不願與其有接觸,竟仍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為下列跟蹤騷擾行為:㈠於114年9月2日凌晨5時51分許、同年9月6日下午2時44分許、同年9月7日下午2時18分許、同年9月10日上午7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甲女持用之門號(號碼詳卷),於114年9月7日之通話中,復對甲女表達追求之意,經甲女拒絕。㈡於114年9月3日晚間9時10分許,趁甲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表演結束之際,尾隨、騷擾甲女。㈢於114年9月26日晚間10時許,趁甲女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之市民廣場表演結束之際,盯哨、守候、尾隨甲女,並稱甲女為「老婆」。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范揚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114年9月2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114年9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54433號偵卷第17頁)、告訴人報案資料:⑴114年9月2日至同年月10日告訴人手機內之來電顯示(來電門號為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畫面截圖(見第54433號偵卷第33頁)、⑵114年9月7日下午2時18分許告訴人手機通話錄音譯文(見第54433號偵卷第35頁)、114年9月3日告訴人手機錄影影片光碟1片(置入第54433號不公開偵卷之證物袋)、被告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卡影本(見第54433號偵卷第37頁)、告訴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第54433號不公開偵卷第3頁,同第55843號不公開偵卷第3頁)、114年9月2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第55843號偵卷第21頁)、告訴人報案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55843號偵卷第53—55頁)、⑵114年9月26日晚上10時許於臺中市西區中興街公益路口的市民廣場)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第55843號偵卷第45—47頁)、114年9月26日告訴人手機錄影影片光碟1片(置入第55843號不公開偵卷之證物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書面告誡(見第55843號偵卷第49─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二)罪數:被告多次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顧告訴人之意願,經警方書面告誡後,仍多次對告訴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之生活安寧,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不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跟蹤騷擾之行為有數次,雖在法律上論以接續犯一罪,然量刑上仍應加以斟酌;並考量告訴人向本院陳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見第54433號偵卷第37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又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目前尚無遭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以書面陳述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