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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達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 年度偵字第52445 號),本院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政達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所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李政達被訴犯罪事實一、㈠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無罰則規定仍依刑法論處),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宋香妮於民國115 年

1 月23日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於同日收狀,見審易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蔡承翰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