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霖原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4年4月間退伍),與告訴人即代號AB000-H113338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互不認識。被告與告訴人均為駱兆君擔任宮主之苗栗縣後龍鎮白沙屯顯龍宮之信徒。告訴人於113年4月27日參加白沙屯顯龍宮徒步至屏東萬丹佳興宮進香參拜之行程,於當日某時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休息。被告自稱醫療團隊人員,聲稱可幫告訴人按摩舒緩,告訴人乃於同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客廳同意由被告幫忙按摩。詎被告竟基於性騷擾犯意,於按摩告訴人大腿時,觸摸告訴人下體,告訴人將被告手推開,說其不舒服,被告又改按告訴人手部,按到告訴人腋下時,手掌接近手腕的地方碰觸胸部的側邊,又說走路腰會酸,從告訴人後面叫告訴人伸展,叫告訴人雙手抱頭,被告之手穿過告訴人的手幫告訴人伸展,用下體碰觸告訴人屁股,以此種方式為性騷擾。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他人臀部、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告訴人之指訴,如有其他間接證據可為補強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該等補強證據,是否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警偵訊中供述、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證人駱兆君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姚力嘉、鐘仕墉、鐘仕緯於偵查中證述、現場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告訴人曾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至其住處休息,且於告訴人暫住期間,伊曾幫告訴人按摩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然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幫告訴人按摩的時候,沒有碰觸到告訴人的胸部、屁股或下體,按摩過程中告訴人也沒有表達不舒服,我否認性騷擾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告訴人於113年4月27日參加白沙屯顯龍宮徒步至屏東萬丹佳
興宮進香參拜之行程,於當日某時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休息,於告訴人在被告住處休息期間,被告曾幫告訴人按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指訴明確,自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係於113年8月23日報警,其於警詢時僅指稱
被告按摩時故意碰觸其下體,隨後又按摩其手部用搓揉方式碰觸其胸部,總共發生3次,持續時間約20分鐘等語(見軍偵卷第24頁),並未提及被告有用下體碰觸告訴人屁股情事,且與偵查中供稱是按到告訴人腋下時,手掌接近手腕的地方碰觸胸部的側邊亦有不符,是告訴人之指訴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㈢證人駱兆君、鐘仕墉、鐘仕緯(本院按:前2人為雙胞胎兄弟
)、姚力嘉於偵訊時,固均具結證稱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有觸碰告訴人胸部、屁股及下體之行為。惟查:
1.證人鐘仕緯於偵訊時雖明確證稱:我有看見被告在告訴人後面,用手按摩告訴人肩膀,後來有碰觸到告訴人胸部,這部分我有看見,告訴人那時有叫一聲,我有聽見,但告訴人沒有說話,被告下體也有碰觸到告訴人屁股,當時告訴人是站著,被告站在告訴人後面,被告幫告訴人做背部伸展,所以被告碰到告訴人屁股,那時告訴人也叫一聲,並未說什麼話等語(見軍偵續卷第27頁),然證人鐘仕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所提之問題,回答均甚為簡短:「(問:當時被告是如何幫告訴人按摩的?)從後面按摩。(問:你當時有無目擊被告幫告訴人按摩的過程?)這樣,然後就碰到她胸部。(問:你的意思是被告站在告訴人後面按摩?)是。(問:你看到被告的手有碰到告訴人的哪些部位?)胸部。(問:告訴人被碰到胸部有何反應?)忘記了。(問:除被告的手碰到胸部外,是否還有其他肢體碰觸?)(未答)。(問:請求提示114軍偵續2卷第27頁,當時檢察官問「被告的下體有無碰觸到告訴人的屁股」?)有。(問:下體碰到屁股是否為你親眼目擊的?)是。(問:告訴人被碰到後有何反應?)有叫一聲。」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可知證人鐘仕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多半為「是」、「有」之簡短回答,甚至於檢察官詢問「除被告的手碰到胸部外,是否還有其他肢體碰觸?」時,證人鐘仕緯更是沉默未答,對比證人鐘仕緯於偵訊筆錄之具體證述內容,證人鐘仕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未免空泛薄弱。況且,由於證人鐘仕緯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常出現停頓或沉默之情形(詳見本院卷第63-64頁),故本院於交互詰問完畢後詢問證人鐘仕緯:「今日來開庭前有無人指導你要如何作證?」,證人鐘仕緯竟沉默20餘秒後才回答:「沒有」,是由上開庭審情狀,本院認證人鐘仕緯證述內容之憑信性,顯有可疑。
2.證人鐘仕墉於偵訊時雖證稱:有,按摩過程我有看見,告訴人那時站著,被告在他後面,被告從告訴人腋下過去,摸到告訴人胸部,我有看見,那時告訴人叫一聲,但告訴人沒有說話,被告幫告訴人按摩時,告訴人背部往後仰,被告下體往前就碰觸到告訴人屁股,告訴人也叫一聲,我們都有看見等語(見軍偵續卷第27頁),然證人鐘仕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所提之問題,回答均甚為簡短籠統:「(問:當時被告有無要幫告訴人按摩?)有。(問:按摩時你有無在現場目擊?)有。(問:你當時看到被告幫告訴人按摩,有按到哪邊?)全身,用手一直按,按到上半身那邊。(問:上半身是有摸到何處?)胸部那邊。(問:你有看見被告摸到告訴人的胸部?)有。(問:告訴人被摸到胸部有何反應?)尖叫一聲。(問:之後被告幫告訴人按摩時是否還有其他部位有接觸?)下半身。(問:被告的下半身是否是指下體部位?是。(問:被告的下半身碰到告訴人的何處?)屁股。(問:這也是你親眼目擊的?)是。(問:被告的下半身碰到告訴人的屁股,告訴人有何反應?)也是叫一聲。」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可知證人鐘仕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多半為「是」、「有」之簡短回答,且對於被告係如何觸碰告訴人之身體,亦多半泛稱:「全身,用手一直按,按到上半身那邊」、有接觸到「下半身」等語,衡情按摩本來就會有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實難憑證人鐘仕墉之上開籠統證述,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3.證人姚力嘉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幫告訴人按摩時我在場,被告先幫告訴人按肩膀,慢慢到告訴人胸部,告訴人那時叫一聲,我們抬頭起來看他們怎麼了,駱兆君就說怎麼了,告訴人便跟駱兆君說被告用到她胸部,駱兆君就說回宮再處理,本來一開始是按摩告訴人小腿,慢慢往上按,我有看見被告用手摸到告訴人大腿內側有碰觸到下體,告訴人那時並沒有叫,但是我看告訴人不舒服等語(見軍偵續卷第26頁),然依照證人姚力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按摩地點在哪裡?)一樓客廳,一進門那邊,那裡有沙發。(問:按摩的地方可以看到?)可以。(問:鐘仕墉、鐘仕緯可以看到嗎?)可以。(問:駱兆君可以看到嗎?)可以,因為大家都坐在一起休息。(問:你在偵查中說被告先幫告訴人按肩膀慢慢到胸部,告訴人叫一聲,我們抬頭起來看他們怎麼了,告訴人便跟駱兆君說被告用到她胸部,駱兆君說回宮再處理。告訴人這樣反應時,被告有無在場?)有。(問:告訴人跟駱兆君說被告碰到她胸部,被告當時有說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時間很久了。(問:你說被告先幫告訴人按肩膀慢慢到告訴人胸部,告訴人叫了一聲,所以被告按到就叫了還是什麼時候叫的?)是。(問:所以你們抬頭起來看被告跟告訴人怎麼了?)對,因為時間過的太久了,所以我現在不記得,我當時很清楚,但現在過了那麼久,應該是上次開庭比較記得。(問:告訴人跟駱兆君說被告碰到她的胸部,被告當時的反應為何?)我不知道,因為宮主在處理,我沒有看要怎麼處理,我就看他們,宮主說回宮再處理,所以我就繼續玩我的手機。(問:你說本來一開始是告訴人小腿,慢慢往上按,說你有看到被告用手摸告訴人的大腿內側有碰觸到下體,告訴人沒有叫,但你有看到告訴人不舒服,既然你當時已經看到告訴人不舒服,你有講出來幫告訴人反應嗎?)沒有。(問:所以就繼續讓告訴人給被告按摩?)是。(問:然後你繼續玩手機?)是。(問:你事後有無詢問告訴人,按摩時到底發生什麼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6頁),可知被告幫告訴人按摩之地方,係在客廳沙發上,且該處不論是證人駱兆君、鐘仕墉、鐘仕緯或姚力嘉,大家都可以看見,告訴人既因被告按摩按到胸部而叫了一聲,且為在場之人所聽聞,證人姚力嘉復證稱告訴人當場向駱兆君表示被告用到她胸部,則在眾目睽睽之情形下,被告是否仍能繼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實啟人疑竇。況且,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妳當時有無明白表示拒絕或表示反對、喝叱?)有,我有明確說我很不舒服,表示不要碰到不該碰的。(問:他幫妳按摩時間持續多久?)10至20分鐘。(問:既然你已經覺得不舒服,為何還要讓他幫你按?)因為不認識,因為不舒服,當時沒有想很多,也很疲累。」等語(見軍偵卷第44頁),可知告訴人曾明確向被告說伊很不舒服,不要碰到不該碰的,且依照證人鐘仕墉、鐘仕緯、姚力嘉之證述,其等均有聽見告訴人叫了一聲並抬頭起來看,被告在此情狀下理應有所顧忌,然在場並無任何人加以制止或出面打圓場,反而容任被告繼續騷擾被害人,與常情尚有違背之處,是證人姚力嘉上開所述,尚難盡信。
4.又證人駱兆君為顯龍宮之宮主,證人鐘仕緯在顯龍宮幫神明服務、推轎,證人姚力嘉則為顯龍宮之信徒等情,業據證人鐘仕緯、姚力嘉證述明確(見軍偵續卷第26頁,本院卷第106頁)。而證人駱兆君與被告雙方因被告對外以顯龍宮名義與信徒往來而有糾紛,駱兆君於113年6、7月間因對被告恐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28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軍偵卷第75-79頁),告訴人則係於雙方糾紛之後始對被告提出告訴。又本案案發時間係113年4月27日,告訴人則係於113年8月23日向警方報案,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問:你被性騷擾時現場有無裝設監視器或其他人見聞?有無佐證資料可提供警方?或有利事證須請警方協助調查?)現場無監視器,但有其他人」,可知告訴人明確知悉現場有其他人,且其自案發後迄報警時,應有充分之時間查詢在場人之年籍資料,但告訴人於警詢時未提供在場人之相關資料供警方追查,且本件經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於114年2月20日當庭諭知告訴人於7日內、於114年4月1日當庭諭知證人駱兆君應14日內陳報證人鐘仕墉、鐘仕緯年籍資料過署,惟迄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告訴人及駱兆君均逾3個月及1個半月而未陳報,直至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方提出證人鐘仕墉、鐘仕緯、姚力嘉之聯絡資料,並聲請再議。另考量證人駱兆君與被告間之上開糾紛,加之本院詢問證人鐘仕緯:「今日來開庭前有無人指導你要如何作證?」,證人鐘仕緯竟沉默20餘秒後才回答:「沒有」(見本院卷第65頁),而證人鐘仕墉、姚力嘉之證述亦有前開尚難憑採之處,本院認證人駱兆君、鐘仕墉、鐘仕緯、姚力嘉之憑信性均尚有疑義,難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本案性騷擾犯行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