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昊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7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昊昕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73號被 告 李昊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昊昕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或償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0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皇冠娛樂城」,向廖宇信佯稱:借用積分以繼續玩電子遊藝設備,之後會再還錢云云,致廖宇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遊戲積分共14000點(1點兌換新臺幣【下同】1元)交付予李昊昕遊玩。嗣因李昊昕避不見面,廖宇信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宇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昊昕之陳述 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沒現金,跟廖宇信說回去匯給他,我一直問廖宇信可不可以等我有錢再還,他說要提告,我就不理他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宇信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昊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然依卷附證據足認被告自始即無歸還所借用之點數利益,故核其所為應係犯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魅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