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34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43號被 告 陳冠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7月17日以前之某時,在臺中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之人取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2顆(其中8顆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19日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381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27日以後,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業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仍持有其餘4顆菸彈。嗣於114年4月10日9時4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另案搜索票,在陳冠葦與女友蔡含疄同居之臺中市○○區○○路00號D棟3樓之5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冠葦所有之菸彈4顆(其中1顆檢驗前毛重4.570公克、檢驗後毛重4.514公克,且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其餘3顆分別僅檢出尼古丁、第五級毒品丙帕酯成分)、愷他命1瓶(檢驗前淨重5.26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4.314公克)、愷他命粉末(檢驗前淨重0.13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0.117公克)、電子菸桿1支及K盤1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為警查扣之上開菸彈4顆等物是其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取得後持有之事實。惟辯稱:上開依托咪酯菸彈是伊於113年年中某時,在臺中某處向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取得,伊拿其中一部分去販賣,販賣部分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起訴,一部分留著自己施用云云。 2 證人蔡含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為警查扣之依托咪酯菸彈是被告所持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4.570公克、檢驗後毛重4.514公克,114年度保管字第5972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其持有丙帕酯菸彈1顆、尼古丁菸彈2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不罰,應由查獲機關依法裁罰併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佩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