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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2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全志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23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23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2年7月6日起,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以其所有之OPPO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群組,下載群組內未成年少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232張,並存放在本案手機私密相簿中而持有之。嗣經警另案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於114年8月7日16時7分許,搜索被告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1住所,查獲被告並扣得本案手機1支,經警方數位採證本案手機時發現前開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及上開性影像23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有別。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繼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其犯罪行為之時間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變更,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因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供稱:伊係於112年7月6日自TELEGRAM群組下載,並持有本案性影象至為警查獲等語,又依卷附之數位證物採證報告記載,被告儲存前開性影像時間為112年7月6日15時54分許,然其仍繼續持有至114年8月7日查獲時為止,在性質上屬犯罪行為仍持續之繼續犯,於犯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法論處。故被告持有之時間雖可能跨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修法增加刑事處罰之112年2月15日,然其持有行為既直至114年8月7日查獲時為止,自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113年8月7日修正後,原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改列於同條第2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嫌。至扣案之本案手機中存有本案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金。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 2 小時以上 10 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