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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以上開方式侵占告訴人張元澤之款項,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然若僅賠償部分損害,為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犯罪收益之原則,法院仍應就剩餘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6,000元,扣除已賠償告訴人之3萬元,被告尚保有6,000元之犯罪所得。為杜絕犯罪誘因,此未扣案之剩餘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62號被 告 陳柏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仁於民國114年7月前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伙房燒烤店」之員工,負責外場及收銀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4年5月20日0時31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在店內之收銀台處徒手拿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因擔任店內營運主管張元澤發現店內營收有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查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元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占任職於「伙房燒烤店」之營收3萬6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元澤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圖2張、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之侵占犯行及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6,000元,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業已於114年6月6日與「伙房燒烤店」和解成立並已還款,然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如被告未返還上開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拿取上開現金據為己有,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係基於業務上關係而持有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並予以侵占入己,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異,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竊盜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具有同一基礎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