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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凱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91號、第320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凱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凱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凱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張丁允詐取款項,使告訴人蒙受損害,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償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得新臺幣3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該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91號114年度偵字第32092號

被 告 許凱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弼因得知在宜蘭縣○○市○○○路00號開設「悅莎剪藝美學」美髮店之張丁允急需現金周轉,遂於民國106年5月18日前某日,以收取支票做為抵押並預扣利息之方式,貸與張丁允現金1次,張丁允亦如期清償。許凱弼即藉此使張丁允誤信不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許凱弼與陳勝峯(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491、1149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6年5月19日共同前往宜蘭縣○○市○○路000號,許凱弼向張丁允訛稱:可續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張丁允,但須先開立3張10萬元支票及借據1張做為擔保,貸款款項將於106年5月22日匯入帳戶等語,使張丁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旋即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之支票號碼分別為K0000000號、K0000000號、K0000000號之支票各1張(面額各10萬元)及30萬元之借據1張予許凱弼收執。詎許凱弼於取得上開支票3張後,竟未依約於106年5月22日將張丁允所借款項28萬5000元匯予張丁允,即逕自提示上開支票3張,兌現存入張昀泓(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詐得30萬元。

二、案經張丁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凱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依約給付告訴人張丁允28萬5000元之事實,亦於109年1月7日坦承詐騙告訴人獲利30萬元,並於偵查中稱:伊債務出問題,起貪念把30萬元支票拿去周轉,想說之後再去跟告訴人處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丁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勝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勝峯曾於106年5月19日載送被告前往宜蘭找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張昀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張昀泓有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支票號碼分別為K0000000號、K0000000號、K0000000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張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書立之借據1紙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偵卷四第328頁) 全部犯罪事實。 7 查詢多筆支票狀態資料1份(士林地檢偵卷四第406頁) 支票號碼K0000000號、K0000000號、K0000000號之支票業經兌現之事實。 8 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甲)1紙(士林地檢偵卷四第438頁) 支票號碼K0000000號、K0000000號、K0000000號之支票業經兌現之事實。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士林地檢偵卷四第458頁) 本案支票兌現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3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