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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重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重裕共同犯攜帶兇器、損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大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重裕與蔡晨鑫(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13日3時許,由蔡晨鑫騎乘陳重裕之母親詹素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重裕,前往鄭萬隆所管領位於臺中市龍井區竹師路2段107巷內工地,渠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工地大門附加之鎖頭後,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電線2大袋(重量不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元之代價,並出售與臺中市龍井區某資源回收場人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重裕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萬隆、證人詹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籍資料查詢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重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但附加於大門之鎖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與蔡晨鑫持破壞剪破壞大門之鎖,係破壞安全設備,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起訴書漏未論及,尚有未洽;惟此係加重條件之增加,無需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㈡被告及蔡晨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16日接續執行,於112年12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1月2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次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雖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一年半內,即又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肆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其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犯行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電線2大袋,雖未扣案,但為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