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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政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0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政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中「3,4-亞甲雙氧甲基卡西酮」之記載均應更正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淨重0.27公克、0.29公克」應更正為「淨重均為0.29公克」。

㈢起訴書附表「備註」欄位中「A-11」應更正為「A-1」。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政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法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查本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一個綽號叫「紅毛」的大哥買的,另外我的愷他命是在「紅毛」家時遇到「小蜜蜂」,向「小蜜蜂」購買的,甲基甲基卡西酮是在「紅毛」家時遇到「小蜜蜂」,他拿給我免費試用的等語(彰檢偵卷第53頁),是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雖係分別向不同人購買,然購買時間、地點相同,其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係於同一之時空環境下,基於同一目的所為,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4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紅毛」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4年12月31日航中緝字第11452558360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來源係「小蜜蜂」等語,惟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聯紀錄可以佐證,均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禁令,且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具有濫用性、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滋生大量犯罪問題,竟持有本案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持有毒品之重量、持有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情節,尚無對外流通之情事,及其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0090號鑑定書(見彰檢偵卷第00000000頁)附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應與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咖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揭鑑定書附卷足參,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另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毒

品犯行有關,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040號被 告 劉政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大安區大安港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毛」之人,以每兩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3包(合計純質淨重為38.03公克);另於113年12月29日前某日,於上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蜜蜂」之人,以每5公克4000元代價,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結晶體、合計純質淨重為8.70公克),「小蜜蜂」並無償贈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各1包(淨重0.27公克、0.29公克)後,即無正常理由而持有之。嗣因劉政杰另涉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而為警於113年12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對面之鐵皮屋,以製造毒品現行犯當場將之逮捕、並對現場執行搜索後,因而查獲上情,並扣有附表所示之物。(劉政杰所涉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部分,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為警另案移送偵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政杰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2 ⑴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 ⑵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⑶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證明被告經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⑴證明扣案之結晶檢品43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值淨重38.03公克之事實。 ⑵證明扣案之結晶檢品17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值淨重8.70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政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該一行為犯數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從一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處斷。

三、聲請沒收部分: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3包(合計純質淨重為38.03公克),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結晶體、合計純質淨重為8.7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4所示扣案淨重0.29公克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淨重0.29公克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因為並未檢驗其「純質淨重」,自無從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合併計算純質淨重,然因其仍為本案扣得之第三級毒品,請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附表編號 查扣物品 鑑驗結果 純質淨重 備註 1 結晶檢品43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8.03公克 扣押物編號A-11「疑似案非他命」1包(合計檢品共62包) 2 結晶檢品17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7公克 3 灰色粉末檢品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淨重0.29公克(驗餘淨重0.27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 4 橘色碎塊狀檢品1包 第三級毒品3,4-亞甲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0.29公克(驗餘淨重0.28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