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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22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A03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A03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與否,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不在本協商之合意內,本案加重減輕事由,均已考量在本協商之合意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並確認被告知悉其所認事實、罪名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於協商程序中再告知被告上開事項,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協商內容並經當事人合意,且出於被告之真意為之,本案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36號、第437號、第438號、第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協商合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之處。

(三)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7日欣毒性5828D072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協商合意併予沒收銷燬,並無不當之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225號被 告 A03

(現另案於法務務矯正署臺中分監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已執行6個月以上,經評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並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36、437、438、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13日10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內),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覺其經本署發布通緝而逮捕,附帶搜索於其外套左側口袋扣得針筒1支(含海洛因粉末、淨重0.31公克),並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進行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扣案毒品等物係其所有之事實。 2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828D072) ⑹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書編號:00000000)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⑶矯正簡表 ⑷在監在押記錄表 1.證明被告於前次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含海洛因之針筒1支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