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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秋偉

陳錦昌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0

14、43832、45214、49174、50223、50230、52008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秋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5、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3、4、6),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錦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贓物」欄位應補充「(贓款400元已發還被害人劉朱雲)」,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秋偉、陳錦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秋偉就附表編號1、3、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陳錦昌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彼此間具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張秋偉就附表編號1至7,被告陳錦昌就附表編號1至2所

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張秋偉前:㈠因強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15日、5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4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3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復接續執行其另犯搶奪、竊盜、偽證等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25日,接續執行其另犯施用毒品、搶奪等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1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其另犯施用毒品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4年5月1日假釋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張秋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張秋偉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前案之竊盜部分與本案竊盜之罪名、罪質亦均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案相同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多次以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除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物損失外,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起訴書附表編號1、6、7竊得之物已經尋獲、查扣並發還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偵43832卷第91頁、偵50223卷第61頁、偵52008卷第103至113、115頁),暨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秋偉所犯附表編號3、4、6、被告陳錦昌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被告2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被告等於附表編號1、7犯行所用之鑰匙為被告張秋偉所有,於附表編號2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陳錦昌所有,業據被告張秋偉、陳錦昌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15、116頁),上開物品固應認均為被告2人具有管領權限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惟均未扣案,被告2人並均供稱上開物品業已丟棄(本院卷第115、116頁),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該等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並非經禁止在市面上流通而為一般人難以取得之違禁物,替代性高,非具有高度之刑法上重要性,欠缺為之特別開啟沒收程序之必要,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張秋偉於附表編號5犯行所用之剪刀1支,係被告張秋偉於竊盜現場拾得之物,並非被告張秋偉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張秋偉、陳錦昌所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牌2面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美菊,被告2人供稱上開竊得物品業經變賣,而變賣之金額為1萬2582元,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可佐(偵43014卷第151頁),又被告2人並供稱變賣後各人分得現金4000元,其餘變賣所得用於修理車輛(偵43014卷第95至97、107頁),是認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竊得金牌2面變賣後之價金予以均分,為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按其分得比例(即2分之1)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張秋偉於附表編號3至5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秋偉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秋偉、陳錦昌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貨車、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400元、附表編號7所示之自用小貨車等物,業已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張秋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錦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張秋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錦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張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製茶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張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製茶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張秋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燈電線肆條、50公尺延長線參條、30公尺延長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張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張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014號114年度偵字第43832號114年度偵字第45214號114年度偵字第49174號114年度偵字第50223號114年度偵字第50230號114年度偵字第52008號被 告 張秋偉

陳錦昌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偉曾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15日、5年7月確定,再與其另犯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5月(2次)、4月(6次)、3月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復接續執行其另犯搶奪、竊盜、偽證等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25日,復接續執行其另犯施用毒品、搶奪等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其另犯施用毒品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4年5月1日假釋出監)。

詎張秋偉猶不知悔改,與陳錦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有、所管領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114年度偵字第43832號、第45214號、第43014號)。嗣經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張秋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3至編號7所示被害人所有、所管領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114年度偵字第50230號、第49174號、第50223號、第52008號)。嗣經附表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張秋偉於竊得附表編號7之自用小貨車後,造成員警受傷,涉犯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其另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罪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楊嬉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東勢分局、羅時偉、劉喬治、王廷彧、陳健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號 1 被告張秋偉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秋偉坦承有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惟辯稱:臺中市○○區○○街00號工地之竊盜犯行,係徒手為之;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鐵皮屋內,取走零錢盒之行為 ,係其向被害人劉朱雲借貸金錢云云。 114偵43832、45214、43014、50230、49174、50223、52008 2 被告陳錦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錦昌坦承有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之事實。 114偵45214、43832、43014 3 告訴人楊嬉貞(車主)、羅時偉( 管領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2人共同為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114偵43832、4521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東勢區正五街與正二街交岔路口現場照片、現場地圖、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2人棄置車輛之照片。 4 被害人劉美菊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2人共同為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114偵4301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松鶴活動中心停車場旁之福德祠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2人棄置車輛之照片、被告張秋偉變賣金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金飾買入登記簿、金昌利銀樓保單等翻拍照片 5 告訴人劉喬治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張秋偉為附表編號3、4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114偵50230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街○○○巷0○0號等處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 告訴人王廷彧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張秋偉有為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且該工地之延長線、電燈泡電線係經剪刀剪斷等事實。 114偵49174 臺中市○○區○○街00號前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7 被害人劉朱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張秋偉為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114偵50223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鐵皮屋現場照片、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8 告訴人陳健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張秋偉為附表編號7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114偵5200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可剪斷鐵門大鎖之破壞剪及可剪斷電線之剪刀,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被告張秋偉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被告張秋偉就附表編號3、4、6、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之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錦昌所犯上開2罪及被告張秋偉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所用之破壞剪1支及被告張秋偉就附表編號1、7所用之鑰匙、附表編號5所用之剪刀各1支,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且係供犯罪所用,分別屬於被告2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所竊得而尚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惠 娟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竊手法 贓物 案號 1 楊嬉貞 羅時偉(均提告) 114年8月4日11時22分許 臺中市東勢區正五街與正二街交岔路口旁 被告陳錦昌邀約被告張秋偉共同至臺中市和平區松鶴活動中心停車場旁之福德祠行竊,為避免遭警方追查,其等共謀先竊取車輛作為犯案交通工具,被告陳錦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秋偉,在路上尋找作案目標,行經本案地點,被告張秋偉見告訴人楊嬉貞所有並交由告訴人羅時偉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價值5萬元)可以竊取即告知被告陳錦昌,被告陳錦昌立即停車,由被告張秋偉下車並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該部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由被告張秋偉駕駛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其等2人乃駕車至白鹿吊橋旁之停車場換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已發還予告訴人羅時偉 ) 114偵43832、452 14 2 劉美菊(未告) 114年8月4日12時許 臺中市和平區「松鶴活動中心」停車場旁之福德祠 被告張秋偉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陳錦昌,抵達臺中市和平區「松鶴活動中心」停車場,被告陳錦昌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下車,在福德祠鐵門前觀察,待被告張秋偉到達該福德祠時,被告陳錦昌取出破壞剪剪斷鐵門大鎖,隨即將破壞剪藏在其斜背包內側並走出福德祠,被告張秋偉則進入福德祠內,竊取被害人劉美菊所管領之金牌2面(總價值1萬4000元 ),得手後,其等2人隨即離開現場,並由被告張秋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昌利銀樓內,以1萬2582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銀樓人員,得款與被告陳錦昌朋分花用。 金牌2面 114偵43014 3 劉喬治(提告) 114年8月4日8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福德祠「石頭公」 被告張秋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下車並徒手竊取告訴人劉喬治所管領之鐵製茶几1個(價值172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鐵製茶几1個 114偵50230 4 劉喬治(提告) 114年8月4日8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街○○○巷0○0號前「南營將軍廟」 被告張秋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坐在機車上,彎腰徒手竊取告訴人劉喬治所管領之鐵製茶几1個(價值172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鐵製茶几1個 114偵50230 5 王廷彧(提告) 114年8月14日18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工地 被告張秋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下車後,徒步走至臺中市○○區○○街00號工地,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王廷彧所有之電燈電線4條、50公尺延長線1條,另徒手竊取50公尺延長線2條及30公尺延長線1條(總價值7500元),得手後,將電線裝入其攜帶之帆布袋內,將帆布袋扛在右肩上離開該工地,再將帆布袋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騎乘該部機車離去。 剪斷之電燈電線4條、50公尺延長線1條及50公尺延長線2條、30公尺延長線1條 114偵49174 6 劉朱雲(未告) 114年9月6日7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鐵皮屋內 被告張秋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下車後,徒步走至中新街15號對面鐵皮屋內,徒手竊取劉朱雲所有並放置在抽屜內之零錢盒(裝有現金400元),得手後 ,隨即騎乘該部機車離去。嗣被告張秋偉經警通知後,將400元返還予被害人劉朱雲,另表示可交付200元,要求被害人劉朱雲向警方謊稱被告張秋偉係借貸金錢。 裝有現金400元之零錢盒 114偵50223 7 陳健緯(提告) 114年9月23日6時40分許 苗栗縣○○鎮○○00○0號前 被告張秋偉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告訴人陳健緯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價值10萬元,車主為告訴人陳健緯之父陳水河),得手後 ,供己使用。嗣經警據報在臺中市東勢區新盛街與新盛九街口當場查獲。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已返還予告訴人陳健緯) 114偵52008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