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中岳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中岳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中岳於民國110年7月8日,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約定自110年8月起,每月19日按月攤還1萬9580元,共分72期清償完畢,蕭中岳並於110年7月19日簽立面額110萬元之本票1紙予裕融公司作為擔保,票載到期日為111年6月20日。嗣蕭中岳僅繳納17期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裕融公司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511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案本票裁定經蕭中岳於111年8月4日收受送達,於111年8月17日確定,裕融公司再持本案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蕭中岳名下所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本案952建號建物)、同段1001號建號建物(下稱本案1001建號建物)、同段917地號土地(下稱本案917地號土地),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12年3月28日為查封登記,復經拍賣後因無人應買而於113年3月22日塗銷查封,其後裕融公司再取回本案車輛依法拍賣,但仍不足額償還借款,而再次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建物、土地。詎蕭中岳竟意圖損害裕融公司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113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本案95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60、本案100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本案9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0移轉登記予其胞姊蕭盈珏(無證據證明知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處分其財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中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蕭盈珏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季佩芃律師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劉忠勝律師於偵查中所述之情事相符,並有告訴人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見他卷第9—11頁)、告訴人裕融公司本票及授權書(見他卷第16頁)、本案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見他卷第13—15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109號債權憑證(見他卷第17—19頁)、本院113年12月5日中院平113司執夏字第192759號執行命令(見他卷第21—22頁)、本案917地號土地、本案1001、952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他卷第23—33頁)、上開建物、土地自110年9月15日至113年11月26日止之地籍異動索引(見他卷第35—39頁)、被告之112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他卷第41—42頁)、借款契約書2份(見交查卷第13—19頁)、本案917地號土地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之地籍異動索引(見交查卷第41—5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68號民事判決(見交查卷第51—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111年5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已有相當間隔,若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任意處分其名下不動產,致害及告訴人裕融公司之債權,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處分之不動產為本案95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
60、本案100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本案9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0;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被告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又被告之詐害債權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68號民事判決予以撤銷確定;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