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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佳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2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同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2級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被告既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僅構成單純一罪。因此,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應僅成立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經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7日接續執行,於11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有別,難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警方經被告同意搜索其居所,查獲相關毒品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2383卷第75至79頁、第87頁)在卷可參,此時警方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未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供追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自非可採,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衡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均含有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0930號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欣毒性5624D012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為被告施用犯行所餘之毒品,或為同時持有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容器,因均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檢品3包(驗餘淨重2.33公克,含包裝袋3只)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0930號鑑定書 2 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2.2085公克,含包裝袋2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欣毒性5624D012號成分鑑定報告書(送驗2包,取1包鑑驗) 3 依托咪酯菸彈4顆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欣毒性5624D012號成分鑑定報告書(送驗4顆,取1顆檢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於112年10月2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另案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7日)。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14日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慶和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10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偵辦強盜案件,於同日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A03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共3.22公克,驗餘淨重共2.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3.62公克,驗餘淨重2.208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菸彈4顆,復經警方徵得A03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之粉末、白色結晶及菸彈經送鑑驗後,亦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成分鑑定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佐,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菸彈4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