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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啓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54

73、5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啓益有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

日凌晨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張哲維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上開機車座墊,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得手,旋即離去(114年度偵字第55473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15日凌

晨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張欽奕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其明知強行以不同機車之鑰匙插入其他機車之鑰匙孔轉動,將可能造成機車鑰匙孔毀壞之結果,仍竟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持前開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該機車之鑰匙孔,並持續轉動,致鑰匙斷裂卡在鑰匙孔內,該機車之鑰匙孔因而毀壞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張欽奕。鍾啓益因無法開啟機車置物箱,而未遂(114年度偵字第58254號)。

㈢核被告鍾啓益就上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就上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78號被告鍾啓益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2月19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4年12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5日中檢介洪(存)114偵55473字第1149161425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件之章印文可按,是檢察官係於據以追加起訴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程序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