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忠德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即臺中○○○○○○○○○)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16號、第395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忠德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忠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不構成累犯)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9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審查,並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侵害法益、罪質及犯罪手法均相似,被告既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雖已著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累犯部分未重複審酌),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繳回部份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錢包一個為其犯罪所得,未返還被害人,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業據繳回,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黃忠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忠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16號114年度偵字第39547號被 告 黃忠德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律師)

楊亭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3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20日(不構成累犯)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9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黃忠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4年5月14日14時35分許,至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上(地址詳卷)陳靜慈之住所(下稱本案住家),竊取陳靜慈之子置於本案住家2樓之錢包及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300元。

嗣經陳靜慈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黃忠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21日21時4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中三民店(下稱全聯商店),開門進入全聯商店之辦公室(無證據證明係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徒手翻找桌面文件及以目光搜索該辦公室內之財物,惟因黃忠德未尋得財物因而障礙未遂。嗣經全聯商店之店經理何佩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佩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忠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竊盜之事實。 2.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至全聯商店,並有走進辦公室之事實,翻動桌上文件之事實。 2 告訴人何佩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至全聯商店,並有走進辦公室,離去時向店員佯稱係保全之事實。 3 被害人陳靜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ㄧ、㈠時、地竊盜之事實。 4 全聯商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 之時間走進全聯商店內辦公室,並徒手翻找、搜尋辦公室內財物之事實。 2.被告進入全聯商店,尚於營業時間,店內仍有消費者、員工在使用之事實。 3.全聯商店內辦公室與購物區之裝潢、擺設顯然有別,並無可能混淆誤認之事實。 5 全聯商店之現場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全聯商店之辦公室與消費區域有自動門隔離,如欲進入須手動開啟,且門上並有張貼「禁止進入」、「員工專用」等標語,且標語在本案發生前即已張貼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身穿類似衣褲、相同鞋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西街之事實。 7 本案住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竊盜之事實。 8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22號裁定 被告前因竊盜等犯行經判決確定,於5年內再為上開行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竊盜之犯行,惟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為營業時間,全聯商店內尚有消費者、店員在內,有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故本案發生時,全聯商店係有人使用之建築物;又全聯商店內之消費區、辦公區之間有裝設門扇,該門扇上設有員工專用、禁止進入等標語,有全聯商店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故上開不同區域間有明確區隔,顯無混淆可能,被告所為顯係侵入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又被告開門進入辦公室後,係以目光搜索,甚而徒手翻動辦公桌上文件,有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在查看有無可供竊盜之財物,然因全聯員工均身穿制服,被告身穿便服卻在有明顯區隔之辦公空間出現,為避免當場遭其他員工察覺,僅得放棄竊取財物,應屬障礙未遂,是被告辯稱並無竊盜犯意等語,洵無可採。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嫌,請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證據清單編號7之證據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案被告所犯前案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之罪質均相同、犯罪類型、手法、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惡性程度重大,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加重被告上開2犯罪事實之刑度。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未遂行為,按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亦請予以審酌。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錢包及300元,且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第320條、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