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亞得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亞得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亞得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某日止,在其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經其改裝之選物販賣機1臺,並自行將機臺內部檯面改裝為彈跳台、抓爪改裝為磁吸頭之方式變更原始機具結構,且放置代夾物鐵盒、在機檯擺放刮刮卡變更遊戲歷程,而將上開未經經濟部評鑑而屬電子遊戲機之改裝機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法係由消費者每投入新臺幣(下同) 20元硬幣至上開機檯內,即可操縱搖桿吸取機臺內之代夾物鐵盒,不論有無吸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20元均歸潘亞得所有,若吸取代夾物成功並自該機檯出口掉落,即可獲得刮刮樂1次之機會,若刮中對應號碼即可依照由潘亞得所貼之便利貼紙右下角之數字,與潘亞得聯繫兌換商品,或是以將款項匯至消費者指定帳戶之方式兌獎(如數字「60」即可兌換6,000元),以此偶然機率決定可獲取之不確定價值之獎品並兌換現金,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警喬裝為賭客至上址調查,通知潘亞得到案說明,始悉上情,並查扣6,000元之贓款。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考,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其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擺放改裝後之選物販賣機,然辯稱:客人投幣20元可遊玩一次,操作磁吸式抓爪吸取金屬代夾物,若金屬代夾物彈出貨或達保證取物,可刮刮樂一次,代夾物如果已被出貨,客人要玩必須把代夾物放在X位置上,才可以繼續把玩,8、11、28是刮刮樂中獎號碼,8、11獎品是LABUBU盲盒,標示的小數字代表市價,刮刮樂中獎,加LINE後,會另約時間取貨或我會放在機台上,我會問客人要不要賣,我匯款6000元,是想要把LABUBU公仔買回來,警方告訴我,我才知道可能涉及賭博等語。經查: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開「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及第2項。次按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7條亦有明文。是以,業者所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
(二)又按「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3條規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下列事項:「…(二)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990元。(三)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第7條規定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擅自改裝機臺。(二)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三)擅自加裝骰子臺、圓盤、輪盤。(四)保證取物上限金額超過990元。…」第8條規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於機臺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二)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倖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三)以金錢買回商品。(四)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或賭博等情形之行為。」,由此足見,認定「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為「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機檯「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設定」,而是必須具體綜合考量該電子機檯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檯之情形」為斷,亦即除了須具備保證取物的客觀功能外,尚應具備須將此一保證取物功能予以標示在外、須符合對價相當性、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即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即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是以,倘業者有違背上述要求項目之情,即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檯喪失其原本為「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自不該當於前述「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而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三)觀諸本案被告所擺放機檯,雖設定保夾金額為180元,然核以現場照片及被告警詢供述內容(見偵卷第9至14頁、第23至28頁),本案系爭機檯內係擺放兩個金屬代夾物,且機檯改裝彈跳台、抓取爪改裝為磁吸式,扣案機臺並未註明商品名稱為何,亦未標示商品售價,消費者已無從評估對價取物之內容,機檯內所放置金屬代夾物,衡諸常情,亦與保證取物金額相較顯不相當。況且,被告擺設之機檯顯係為讓消費者夾取代夾物後,再將代夾物放回機檯內供客人再次把玩,本案機檯之設計機制,顧客所可獲得之商品價值,並不具選物販賣機應具備之價值相當、對價取物等要件。依照被告設計、變更之遊戲流程,於消費者成功夾取代夾物至出貨口後,即可獲得刮刮樂之機會,若有刮中號碼,可兌換機檯上方之商品,足認扣案機臺設計、變更遊戲流程,使實際提供商品之內容為刮刮樂,顯然與商品內容須具體明確之要求不符,消費者顯非藉由個人之夾取技巧或選擇獲取相對應之商品,而係以偶然之機率決定能否獲取不確定價值之物品,甚或依照被告之供述內容,以及卷內職務報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資料、被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頁、第28至32頁、第47至51頁),於消費者刮刮樂中獎後,甚至是以將金錢匯入消費者指定帳戶之方式兌獎,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甚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本案被告所擺放機檯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是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在上址擺放上開機檯營業,自屬違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刑責,且上址店面屬公開場所,被告設置本案機臺以上開遊戲方式供不特定人投入金錢後把玩,核屬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3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退租時止,所為非法營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均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客觀上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1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非法營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其所為足以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選物販賣機、代夾物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當場賭博之器具,然並未扣案,尚難證明仍存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得6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