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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志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2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志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於114年8月14日18時4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4年8月13日在某地點,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4年3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殘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得憑,可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為說明,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查,被告遭查獲後,固曾供陳其毒品來源為暱稱「一休」之陳翠菱,然依卷內資料顯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早先發覺被告及陳翠菱等人涉嫌毒品案件並進行行動跟蒐、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復於114年8月14日16時2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14年8月11日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足參,故警方查獲被告前,已充分掌握陳翠菱之身份及所涉嫌之毒品交易犯行,足見偵查顯已發動,則被告縱於事後供出毒品來源,惟此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破獲間,並未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所生危害、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瓶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乃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使用或預備供犯罪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表: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0日報告編號欣毒性5821D043號成份鑑定報告(114年度核交字第1339號卷第11頁) 檢體說明:白色結晶1包,總毛重0.17公克,淨重0.0150公克、驗餘淨重0.0084公克 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殘渣罐1罐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0日報告編號欣毒性5821D043號成份鑑定報告(114年度核交字第1339號卷第11頁) 檢體說明:殘渣罐1罐 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3 吸食器1組 4 夾鏈袋1批(內有數個)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284號被 告 羅志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晟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3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與其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14日18時4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14日16時25分許,為偵辦羅志晟涉犯販賣毒品之案件(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213號案件偵辦中),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巷0號即羅志晟之住所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17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罐(毛重6.30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羅志晟同意而於114年8月14日18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志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其於為警採尿時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其於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14年9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247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現場照片10張,以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0日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揭為警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必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次之事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17公克)及依托咪酯殘渣罐1罐(毛重6.30公克),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0日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