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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慧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慧貞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9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於同年2月4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補充為「於同年2月4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8、41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慧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8月8日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14年2月2日施用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年2月4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施用部分)。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⒈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多次同罪質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26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被 告 陳慧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貞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8月8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年2月4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嗣於114年2月4日16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CS-6970號自用小客車,並行經臺中市清水區橋江北街2段與中央路永安巷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類治安顧慮人口後,經警徵得其自願同意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陳慧貞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51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慧貞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雖僅坦承有於114年2月2日晚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I00000000)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次之事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被告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8月8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114年11月18日查詢之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