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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韶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593號、第43970號、第45110號、第5134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303號、第2304號、第2305號、第2306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韶謙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韶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至3行:有關「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5日4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先竊取白色安全帽1頂(尚未有被害人報案)後,於同日4時22分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5日4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先竊取白色安全帽1頂(尚未有被害人報案)後,得手後離去;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4時2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韶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①、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②、㈣①②、㈦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㈦①、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①、㈤、㈥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未滿半年,即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其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①、㈤、㈥所為,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審酌惡性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另於民國114年亦有因竊盜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

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良;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並審之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雖坦認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及部分所得已經被害人領回(詳沒收部分)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其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斟酌其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㈠、㈢、㈣①、㈦①、㈧所示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一、㈡②、㈣②、㈦②所示,雖竊得腳踏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然已經各該告訴人領回等情,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偵33862卷第63頁、偵42593卷第85頁、偵45110卷第139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㈡至犯罪事實欄一、㈡①、㈢、㈤、㈥、㈦①、㈧被告犯行所用之一字

螺絲起子,因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洪韶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① 洪韶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② 洪韶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洪韶謙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① 洪韶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② 洪韶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洪韶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洪韶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① 洪韶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② 洪韶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洪韶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93號114年度偵字第43970號114年度偵字第45110號114年度偵字第5134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30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30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30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306號被 告 洪韶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韶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4日23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見張智勛經營之工廠無人看管,徒手伸入窗戶解開工廠內上鎖之落地窗,進入貨櫃屋改建之辦公室內,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張智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3970號)

(二)①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於114年4月25日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停車場,持得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張文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因車內無有價值之物始作罷,隨即離開現場而未遂;②基於竊盜之犯意,復於同日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徒手竊取周隴廷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2萬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張文洋、周隴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5110號)

(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5日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停車場,持得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毛凱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後車窗,潛入車內竊取中間置物盒內現金零錢30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毛凱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1345號)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5日4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先竊取白色安全帽1頂(尚未有被害人報案)後,於同日4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持相同型號之備用鑰匙竊取廖千惠所有、潘欣怡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尋獲),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潘欣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2593號)

(五)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5日7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空地,先四處徘徊物色每一台車輛內財物後,持得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張榕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窗後,因車內無有價值之物始作罷,隨即離開現場而未遂。嗣張榕芸發現車輛車窗被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2304號〔114年度偵字第38087號〕)

(六)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8日1時4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持得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何秀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並翻動車內物品,因車內無有價值之物始作罷,隨即離開現場而未遂。嗣何秀美發現車窗破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2305號〔114年度偵字第41094號〕)

(七)①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8日1時4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持得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張富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後方車窗,竊取車內現金約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②基於竊盜之犯意,復於同日2時40分許,徒步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見余冠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以該機車鑰匙發動騎乘該機車(已尋獲)離去。嗣張富傑、余冠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2306號〔114年度偵字第33862號〕)

(八)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8日1時2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持得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曾坤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方車窗,竊取車內現金零錢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曾坤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2303號〔114年度偵字第32255號〕)

二、案經張智勛、張文洋、周隴廷、毛凱平、廖千惠、潘欣怡、何秀美、張富傑、余冠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韶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智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文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二)①所載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周隴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二)②所載犯行之事實。 5 告訴人毛凱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之事實。 6 告訴人廖千惠、潘欣怡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犯行之事實。 7 被害人張榕芸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犯行之事實。 8 告訴人何秀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犯行之事實。 9 告訴人張富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七)①所載犯行之事實。 10 告訴人余冠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七)②所載犯行之事實。 11 被害人曾坤明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八)所載犯行之事實。 12 證人洪錦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六)、(七)、(八)所載犯行之事實。 13 114年度偵字第43970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人臉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之事實。 14 114年度偵字第45110號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人臉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之事實。 15 114年度偵字第51345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之事實。 16 114年度偵字第42593號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人臉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犯行之事實。 17 114年度偵緝字第2304號(114年度偵字第38087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人臉比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犯行之事實。 18 114年度偵緝字第2305號(114年度偵字第41094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人臉比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犯行之事實。 19 114年度偵緝字第2306號(114年度偵字第33862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人臉比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七)①、②所載犯行之事實。 20 114年度偵緝字第2303號(114年度偵字第32255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人臉比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聖原汽車玻璃商行銷貨單等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八)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①、(五)、(六)所載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②、(四)①、②、(七)②所載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七)①、(八)所載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容有誤會)。犯罪事實欄一、(二)①、(五)、

(六)所載部分,被告所為之毀損及加重竊盜犯行間,係基於竊取車輛內現金為目的,以毀損車輛車窗之方式竊取,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及加重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論處。被告先後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互異,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竊得物品,除腳踏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及MUB-771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尋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