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峟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068號、第29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峟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峟勛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某時許,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其後該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2月9日8時30分許,假冒為警員以本案門號致電向胡怜純佯稱: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配合調查云云,致胡怜純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
㈡、於113年12月9日13時53分許,假冒為警員以本案門號致電向李麗雲佯稱:涉及綁架勒贖案件,需交付手機門號配合調查云云,致李麗雲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寄出附表編號2所示之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胡怜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廖峟勛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亦不爭執該門號嗣遭不詳之人利用,供詐欺告訴人胡怜純、被害人李麗雲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本案門號SIM卡是遺失,我沒有提供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不詳之人分別以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詐欺方式,使用本案門號向告訴人、被害人行騙,致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後,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予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怜純、被害人李麗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台哥大公司114年6月13日函及所附本案門號申請書資料在卷可憑。是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且遭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聯繫工具使用乙節,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門號SIM卡係遺失云云,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
1、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屬細小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且一般門號SIM卡均設有密碼(即PIN碼),且有密碼輸入錯誤次數上限,縱有他人拾得,僅依SIM卡外觀亦未能判別係何電信公司核發之SIM卡,而無從知悉原電信公司設定之PIN碼或嗣後使用人設定之PIN碼,自未能正常使用該電信門號,何況SIM卡遺失掉落地面後,經拾獲又恰供作他人作為詐欺之用之機率甚低。而本案不詳之人係以本案門號聯繫並詐欺告訴人,倘該不詳之人未與被告達成使用之合意,一旦被告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從事詐欺之人可能無法順利遂行詐欺行為,衡情欲從事詐欺之人要無可能冒此風險而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辯稱本案門號SIM卡係遺失云云,顯不可信。本案門號SIM卡既係被告所申辦,申辦後又非遺失,且本案門號於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利用作為詐欺犯行使用時,係正常使用等節,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考(偵26068卷第45至50頁),足認被告係於113年6月10日申辦後,迄至113年12月9日本案門號遭作為詐欺工具前之某時,將該門號SIM卡以不詳方式,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無訛。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倘行為人已預見正犯可能從事犯罪行為,其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對該正犯提供助力,主觀上即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查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已如前述,衡以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汽車修理業(見本院卷第47頁),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是被告既可預見將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隨意交與不詳之人,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之人,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該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系爭行動電話從事詐騙、任其發生心態,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不詳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與常情有違,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傷害罪,與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質均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之人,使不詳之人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且使告訴人、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雖有意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但因告訴人、被害人未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到庭,致無從與被告商談賠償事宜,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資料 1 胡怜純 (提告) 113年12月10日16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中正湖民宿 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2.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2 李麗雲 (未提告) 113年12月13日15時3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平門市 1.中華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3.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