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明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0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第2802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明源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67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1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4年5月2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1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接續時間內(於114年5月2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66、69、70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賴明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4年2月5日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被告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㈢、罪數: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人未舉證係於明確

可分之時間分別施用,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係於接續時間內施用,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接續一行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8日入監服刑後,於109年1月20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且前後案均為毒品相關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⒈被告施用毒品,自殘身心,已有不該,竟於施用毒品後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及同罪質之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32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70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遭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1771公克,見毒偵卷第123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亦必然殘留毒品,且難以析離,自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4年5月2日23時3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施用毒品行為 賴明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1771公克),沒收銷燬之。 2 114年5月2日22時40分遭查獲之毒駕行為 賴明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0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被 告 賴明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8日入監服刑後,於109年1月20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13年間,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4年2月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1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4年5月2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4年5月2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經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純質淨重0.671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嗎啡14730ng/mL、可待因2111ng/mL 、甲基安非他命6879ng/mL、安非他命617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明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後騎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成分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被告犯嫌堪與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4年2月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公共危險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相似,且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純質淨重0.67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黑貓」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