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遠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遠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3日23時5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3日23時5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於警偵雖未坦承詐欺得利犯行,惟其明確承認:我昨天搭計程車時身上沒有帶錢,雖然有帶郵局存摺簿,但因為郵局休息,而且我沒有提款卡,所以無法付錢給司機,我去的地方那邊有我朋友,我朋友會幫我付錢,可是他的名字我忘記了,我昨天要去的地方我也沒有看到我朋友等語,此核與告訴人指述被告搭乘霸王車,向伊表示身上沒有錢可以支付車資,積欠新臺幣(下同)245元等詞相符,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得利之行為無訛,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基上,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給付車資,刻意隱瞞上情,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詐取相當於車資之乘車服務不法利益,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被告詐得由告訴人提供相當於車資245元之乘車服務,為其詐欺得利犯行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衡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77號被 告 謝遠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遠彰與賴志皇素不相識。謝遠彰並無給付計程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3日23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表示願搭乘賴志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使賴志皇陷於錯誤而搭載謝遠彰,惟謝遠彰嗣後拒絕給付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45元。嗣賴志皇發覺有異駕駛上開計程車,將謝遠彰載往警局報案,經警於114年7月14日0時18分許,當場逮捕謝遠彰,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志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遠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並無攜帶車資,即搭乘賴志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且嗣後未給付車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志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7月3日2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搭載被告,惟被告拒絕給付車資共計245元,嗣告訴人訴警究辦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計程車乘車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未支付車資及告訴人發覺有異,訴警究辦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搭車去的地方,那邊有伊的朋友,伊的朋友會幫伊付錢等語,惟查:被告無法提供將支付金錢之朋友姓名,且自陳未攜帶金錢即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又迄今未給付車資245元,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案被告已搭載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被告即須支付對應之乘車費用,則本案被告所詐得者,應係未付款而搭乘計程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四、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