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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湘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可預見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8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11日11時4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A05,向告訴人佯稱係中華電信人員,有人持告訴人證件前往中華電信申辦門號,要幫告訴人報案,繼而假冒刑警之人再聯繫告訴人,佯以需代管財產查證是否為贓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11日15時10分許,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大雅區大雅公園交付現金新臺幣35萬8000元予假冒刑警之人。因認被告所為,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受詐騙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SIM卡給任何人,我辦完之後過兩天要用的時候就找不到SIM卡,我有告訴人我媽媽,也有告訴載我去辦門號的朋友;後來一直找不到,我才去臺灣大哥大詢問,才知道被註記異常門號;我發現申請遺失,沒有馬上到臺灣大哥大掛失,是因為只是300元或350元之預付卡,我想應該不會怎麼樣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此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1日11時4分許,以本案門號與

告訴人聯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造成告訴人受有35萬8000元之損失,亦有告訴人提出行動電話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足以認定。

㈢被告辯稱本案門號SIM卡遺失,無法排除其可能性,理由如下:

①證人即陪同被告前往門市申辦本案門號之A02於本院具結後證

稱:A06打電話給我,麻煩我載她去申辦行動電話之易付卡;確實的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有段時間了,那時候她打給我,叫我能不能載她去台哥大辦一下電信,我就說「妳就自己去就好啦。」她說她腳不方便,我說「妳辦幹嘛妳不是有了?」,她說要辦給她女兒,然後那時候我就載她去;後來她到晚上的時候,她有打電話給我,她說有沒有看到她那張電話卡,我說「我沒有」,車上我也有找一遍;A06叫我車上找一下,看有沒有丟在我車上,我找過確實沒有;A06後來有沒找到,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再問她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曾告知友人SIM卡一節相符。證人即被告之母親A03於本院具結後亦證稱:我有聽到A06說她要去辦預付卡;我不知道她有沒有拿到,她之後要用的時候就找不到,然後要去補辦,去補辦的時候才知道通話異常,她那時候腳斷掉要去停辦的時候,電信公司才跟她講電話被異常使用,需要去報警,我有打110 ,110 說要去當地的警察局做筆錄,但那時候A06腳斷掉要去回診,想說腳不方便,等腳好以後再去,那時候想說預付卡應該沒辦法去做什麼事,就忘記去當地警察局做筆錄等語;亦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故不能排除被告申請的本案門號SIM卡遺失之可能。

②被告雖未於發現遺失本案門號之預付SIM卡後,立即前往電信

業者辦理相關遺失手續,但行動電話預付卡性質上與一般申請使用之門號SIM卡多所不同,預付卡雖亦有1組門號供申購人使用,其內多已有一限定之撥號額度,如未再予儲值,一旦屆滿,該張預付卡將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接聽,且預付卡若遭竊或遺失,縱未予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儲值額度之損失,而非如一般SIM卡,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濫用,因此衍生之費用將由原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故一般人保管此類SIM卡未必嚴謹,且縱使一般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申購預付卡即儲值型行動電話門號一旦有遺失或遭竊之情形,除意識到在儲值額度內遭人盜打之風險外,是否會意識到另有遭人供作犯罪使用之工具,而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電信業者辦理掛失,亦非無疑。

③再審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門號之犯罪型態,其目的不外

乎在於隱匿真實身分,規避被害人或司法機關依據門號申請人資料循線追查,進而曝露其行蹤,遭受偵查或訴追。亦即,行動電話之功能,在此類型犯罪中僅屬前置型工具性質,其來源如何,並不妨礙詐欺行為之實施,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恆以多支門號交錯使用為常態,甚至隨機更換,目的即在掩蔽其可被追溯之通訊軌跡。是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係他人所遺失所拾取之物,亦屬可能,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通常詐欺集團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以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其所申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情況不同。況本案中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聯絡上告訴人之後,旋即轉而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絡,具體明確之詐欺話術,也都是利用line通訊軟體完成,本案門號即不再具備持續操作之必要性,更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本案門號是否為他人遺失,毫不在意;是被告所辯,其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遺失本案門號之SIM卡等語,不能排除確有此可能性存在。

④再者,被告係申辦本案門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除本案

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因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而涉訟外,並無發現被告另有申辦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供人從事相類型犯罪而遭訴追或偵查之紀錄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申辦門號預付卡並無門檻限制,亦不因其所持特定門號涉及詐欺案件,致其本人其他門號即遭通訊機關一併停話或註銷;是以,倘若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藉販售行動電話門號以圖利,依一般情理,應會持續申辦多筆門號,反覆轉讓予詐欺集團使用,以謀取最大化利益,而被告僅本案門號涉及詐欺案件,更見本案情節僅係偶發性事件,足證被告上開陳述,不能排除係屬真實之可能性,是本件自無法以被告曾申辦本案門號SIM卡為由,認定被告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基於幫助之故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本案既未達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