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易金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易金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易金馬係皇太翔工業社(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負責人為其兄易金龍)員工,明知其所竊取(所涉竊盜、業務侵占罪嫌據易金龍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865號為不起訴處分)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票號PNA0000000)、54萬元1923元(票號PNA0000000)、60萬8215元(票號PNA0000000)之支票3張(發票人為「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係皇太翔工業社、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下合稱本案支票),將遭皇太翔工業社掛失止付而無法兌現,竟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0日,各以將來無法兌現之本案支票供作擔保,持票向陳麗卿借款票據面額之款項,致使陳麗卿陷於錯誤,先後交付票面金額共145萬138元現金予易金馬。嗣易金龍發現支票失竊後,於113年6月27日至台中商業銀行掛失止付本案支票3張,致使陳麗卿提示本案支票均遭退票,無從兌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卿委由王逸青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麗卿委由告訴代理人王逸青律師、證人易金龍、胡厚飛及洪弘秉於偵訊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所檢附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星管字第11430501號函所檢附本案支票之受理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受理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支票)、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4年3月6日中業執字第1140005843號函所檢附本案支票之各類帳戶查詢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限時掛號函件執據、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甚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3
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雖相同,然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持其所竊本案支票供作擔保,向告訴人借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被告分次向告訴人詐取之30萬元、54萬元1923元、60萬8215元,為其犯罪所得,應於各次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稱其曾返還18萬元,然此經告訴代理人否認,被告復未提出還款收據、匯款資料等具體事證供參,則其此部分陳述,尚難採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主文(含主刑及沒收)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持票號PNA0000000支票詐取30萬元部分 易金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持票號PNA0000000支票詐取54萬元1923元部分 易金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持票號PNA0000000支票詐取60萬8215元部分 易金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