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佳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佳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佳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7日8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明道中學靠近前門之教室前之洗手台前,徒手竊取黃清智所有,放置於該處洗手台上方之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黃清智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廖佳偉於本院114年12月8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7、34至40頁),而本案係科以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未聲明異議,被告則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惟於警詢時已坦承有於114年7月17日8時58分許,在明道中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竊取被害人之現金1,000元(見偵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清智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46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7-49頁)、被害人黃清智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65-67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廖佳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7月9日縮刑執行完畢。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2、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被害人之現金,造成他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返還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毒品、搶奪、侵占
及同質性之竊盜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29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1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取之1,00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