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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育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育平與告訴人A1前係夫妻,於離婚後仍同住一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因告訴人將其健保卡遺失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4年7月11日6時2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早餐店,接續對坐在早餐店內之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你娘機掰(台語)」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