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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有勝

廖丁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有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丁弘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有勝與廖丁弘因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旁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工作而結識。於113年11月19日11時49分許,張有勝、廖丁弘在本案工地因細故而起爭執,其二人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張有勝將廖丁弘按壓住,徒手毆打廖丁弘頭部,並踢踹廖丁弘之胸部,致廖丁弘受有右側手部挫傷、腹壁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廖丁弘則徒手拉扯、推撞張有勝,致張有勝摔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擦挫傷、臉部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雙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其後,廖丁弘跑去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報案,張有勝見狀亦尾隨於後,並於同日14時13分許,在上址市政派出所,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廖丁弘恫稱:「不要以為你在警察局我不敢打你(台語)」等語,並作勢攻擊廖丁弘,以此加害他人身體之事恐嚇廖丁弘,致廖丁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員警吳佳宏當場制止並對張有勝施以保護管束,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有勝、廖丁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丁弘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見本院卷第93、121頁)、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因本院認被告廖丁弘被訴部分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廖丁弘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張有勝、廖丁弘(下稱被告2人)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均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被告張有勝被訴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張有勝於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丁弘、證人劉俊德、徐錦源、吳佳宏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63、111-115、151-15

3、179-181、155-157、179-181頁、本院卷第126-12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廖丁弘提供之傷勢照片、酒測檢定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1月19日執行管束通知書、監視器翻拍影像截圖7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

67、69-75、77、149、165、169-172、173頁),足認被告張有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廖丁弘被訴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廖丁弘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是被打的,我不承認等語。經查:

1.被告2人於113年11月19日11時49分許,在本案工地因細故而起爭執,被告廖丁弘係以徒手拉扯、推撞告訴人張有勝,致告訴人張有勝摔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擦挫傷、臉部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雙側手肘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有勝指訴明確(見偵卷第51-57、111-115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堪認告訴人張有勝之指訴並非虛妄。

2.被告廖丁弘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即告訴人張有勝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廖丁弘在本案工地用手推我前胸,當時我有跌倒往後仰,身體、手、背部、頭有撞到鐵絲網,我和廖丁弘是因為口角雙方互推等語(見偵卷第113-114頁),核與證人劉俊德於偵訊時證稱:我負責本案工地的水電工程,案發當時他們在樓上吵架,內容我沒有聽到,他們到一樓還在吵,我請他們到工地外吵,我沒注意他們在一樓吵架內容等語(見偵卷第179-180頁)相符,被告廖丁弘於偵訊時亦自陳有與張有勝推擠(見偵卷第113頁),足認被告2人係因口角起爭執,進而互相推擠,並在拉扯中雙方均有受傷。又告訴人張有勝係於113年11月19日晚上7時44分許,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擦挫傷、臉部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雙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亦與被告2人於113年11月19日11時49分許發生口角及推擠,具有時間上關聯性,堪認告訴人張有勝所受傷勢應係與被告廖丁弘互相推擠時所致,被告廖丁弘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有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廖丁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張有勝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1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傷害及同罪質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見被告張有勝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理性處理其間之爭執,竟以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方式,互相傷害對方之身體法益,被告張有勝更在派出所內中公然對告訴人廖丁弘為恐嚇犯行,毫無法治觀念,自非法之所許,並斟酌被告張有勝於偵查中承認傷害犯行,迄本院審理中方坦承恐嚇犯行,被告廖丁弘則於偵查中否認傷害犯行,復考量被告2人未成立調解或賠償彼此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張有勝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16